【裁判观点集成】上市公司的股权能否隐名代持?

谷权萍论 2024-04-24 03:23:22

上市公司的股权能否隐名代持?

--李某诉肖某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 03 民终24176 号民事判决书

2. 案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肖某

【基本案情】

2014年11 月13 日,肖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肖某系A公司实际控股股东,持有后者64%股权;肖某亦向李某转让其所持A公司1.45%股权(200万股),股权转让款为1000万元;双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李某即成为案涉股权实际所有者,李某委托肖某亦代持股权直至双方交易完成;双方按照IPO公开发行满一年后连续10个交易日的收盘均价为每股单价计算李某总收益,且肖某同意IPO公开发行满一年后回购总收益(扣除税费)的30%,公开发行满二年后再回购总收益(扣除税费)的 30%,余款扣除税费在公开发行满三年后一次付清;如目标公司不能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IPO,则肖某应按李某购买价(扣除因股权所获收益)回购股权。2014年11月13日,李某向肖某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 1000万元。

2015 年6 月 11 日,A公司 IPO 公开发行。根据合同约定,肖某已于2016年及2017年向李某支付了前两期的收益人民币38362200元,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收益余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肖某并未按时支付余款收益人民币25574900元,后李某多次要求肖某履行合同义务,但肖某一直未予理会,故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肖某支付李某股权收益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案件焦点】

1.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2.李某诉请肖某支付的股权收益应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系李某与作为A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肖某之间的“对赌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股权未作转移登记,外观上未发生股权转让,李某亦不主张取得案涉股权,并不导致A公司在上市前后的股东发生变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本院对肖某有关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现A公司已在2015 年6月11 日实现IPO公开发行,肖某应按A公司IPO 公开发行满一年后连续 10 个交易H的收盘均价每股 39.59 元向李某支付回购款。李某认肖某已经支付前两笔共计60%回购款,肖某还应于A公司公开发行满三年后(2018年6月11日)一次性付清剩余40%回购款。因肖某逾期支付上述40%回购款,李某主张肖某自应付款之日按年利率 6%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李某人民币25334840元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 2018 年 6 月 11 日计至清偿。

【萍论】

一、股权代持行为的法律效力

在股权代持纠纷中,法院一般会区分代持股行为的内外效力之别。这种区分涵盖了两个层面:

1. 区分代持股协议在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效力。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对于协议当事人(实际投资人与代持人)之间一般有效,但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对代持股行为并不知情,则代持股协议往往对公司其他股东难以发生效力,对公司也难以发生效力。2. 区分代持股行为与股东对外应负的责任。即使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实际投资人承担出资义务,或者约定显名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概不负责,但如果该代持的股份出资不实,公司的债权人仍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合同的法律效力

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各方关注的焦点,各级法院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和做法,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在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或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时,往往会将结论最终建立在“是否违反金融证券市场秩序,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上。判断是否违反金融证券市场秩序,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量:

(一)代持目的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发生,背后一定有其原因和目的。如代持原因和目的是因股东主体资格不适格、规避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认定或逃避债务等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或逃避法律责任,那么法院很有可能认为实际出资人存在主观恶意,有损公共利益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从而判定代持行为无效。

(二)代持比例

根据《深圳交易所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东核查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持股较少和结合持股数量,比例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则上,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数量少于10万股或持股比例低于0.01%的,可认定持股较少。”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案件时,对于股权代持比例大小标准的衡量可考虑参照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来认定。

(三)代持是否披露,披露后对上市公司是否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在检索了相关案例后发现,法院认可上市公司代持行为或协议有效,其中有一项重要的理由就是上市公司披露了代持情况,该股权代持情况已向监管机构或社会公众股东进行了信息披露,也从某种程度上理解该股权代持不影响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在股权代持事项已公开披露的情况下,法院会更倾向于认定其有效。

三、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1.对实际投资人的股权过户要求不予支持;

2.返还实际投资人投资款及法定孳息;

3.法院根据双方贡献过错程度和投资安排,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投资收益。

四、如何分配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产生的投资收益

合同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亦即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股份投资是以获得股份收益为目的并伴随投资风险的行为,在适用公平原则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即考虑谁实际承担了投资期间的机会成本和资金成本,按照“谁投资、谁收益”原则,应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成本的一方;二是对投资风险的交易安排,即考虑谁将实际承担投资亏损的不利后果,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应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风险的一方。

【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3、《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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