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时年满68岁,签的是劳务协议,工作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树欲静刘艳 2024-04-25 06:38:15

入职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购买社保,但符合条件的依然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认定工伤。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日,A公司(A公司是B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与第三人魏某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B公司雇佣第三人提供劳务,从事保洁工作;报酬为每月880元,每月30日前支付;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双方还对劳务标准、权利义务即责任承担、纠纷解决等做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到A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负责×公路的打扫及捡拾垃圾,A公司每月支付第三人报酬。

2022年3月15日15时许,第三人驾驶“福田之星”牌电动三轮车捡垃圾时与××ד起亚”牌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交警大队作出第三人魏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

2022年8月3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1月18日,市人社局经过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22年11月23日、12月7日送达给第三人、A公司。

A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第三人魏某于1952年11月1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7月27日,市政府给魏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魏某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法院认为,A公司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第三人受伤过程及地点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某受伤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魏某系农民,受聘于B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A公司主张认定工伤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是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与第三人是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A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

公司上诉:第三人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亦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首先,本案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2021年6月1日,A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A公司雇佣第三人提供劳务,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人社局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无法律依据。

其次,第三人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与A公司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无论本人是否办理退休手续,均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三人出生于1952年11月17日,在2021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时其已年满68周岁,已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劳务协议书内容表明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A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答复认为第三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该答复并非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人社部于2016年作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已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根据该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属于项目参保的情形,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认定。

二审法院:不具有劳动者资格且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应予以认定工伤的情形的理由

本院认为,人社局针对原审第三人魏某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A公司A公司认为与第三人魏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魏某已年满68岁,不具有劳动者资格且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应予以认定工伤的情形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不符。故,A公司A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二条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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