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定解除的结果要件认定策略是什么?

末世坦克 2024-12-29 07:40:33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即规定预期违约引起的合同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定解除的结果要件的认定策略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仅出现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中。

第二项和第三项并未明确约定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因预期违约和迟延履行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结果要件。

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两种情形下合同解除权之产生不强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况且第四项中“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与第二项第三项中的预期违约与迟延履行均属履行障碍,本无须以结果要件加以区别对待。

学者赵文杰也认为,“无论何种给付障碍类型,均须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方能发生法定解除权。”

前文已交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认定对象系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要件对合同目的之实现造成的阻力。

原因要件到结果要件的路径为原因要件发生时,即产生对合同履行之影响,产生履行障碍。

随后影响不断累积,到已足够阻碍合同目的实现的程度,此时的状态可以认定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如此一来,同属原因要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与其他项相比就有其特殊性。

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均属于可直接因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履行障碍,具有独立的规范意义。

而第一项的“不可抗力”属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不受主体意识支配,它无法直接引起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作为履行障碍的原因,产生间接地作用。

立法者将不可抗力与列于法定解除权条款第一项,其所追求的规范意义或有两点:

第一,直接在法律条文中对可能出现的实务问题进行解释,即承认当事人不得以不可抗力为抗辩理由否认法定解除权之行使;

第二,则是出于合同解除后给付义务责任分配上考虑,宣告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时,合同各方的对待给付义务因合同解除而归与消灭。

同样也正是考虑到不可抗力同时具有的作为免责事由之规范价值,由不可抗力引起的诸如不能履行、迟延履行、部分履行等。

若经下文分析这种履行障碍之影响已达到足够阻碍合同目的实现的程度,均应使用第一项解除合同。

因此本章直接从案件可能出现的履行障碍类型为切入点进行分析各种分支情况,得出何为合同目的之“不能实现”,以及应适用的法条。

不能履行情形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此须先行强调,此处所言“不能履行”限于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合同目的客观无法履行,而非当事人主观原因不愿履行。

故因不可抗力及其类推解释出的意外事件引发的履行障碍,包括全部不能履行、部分履行、迟延履行等情形,均属此类。

下文分析之类别系因当事人主观原因引起的履行障碍,后不赘述。

一、全部不能履行。

若合同义务全部不能履行,多数学者均认定此时自然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义务之履行即无目的之实现。

通常情况下的确如此,然而问题在于,现实中却有情况为无义务之履行却实现合同目的的案件。

如上文中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决之案例,原告与被告培训机构签订国家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培训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修改《会计法》,使得从事会计工作仅需具备相关工作能力,取消证书的要求,进而取消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法院认为,此时原告所欲通过该培训合同达到的合同目的系获得会计从业资格,故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若在此案件中培训机构的其他学员或者同时期同原因引起的其他合同纠纷存在培训机构在合同签订后未来得及履行合同即遇到此类变故,使得学员参与培训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此时,从客观角度出发,该培训合同依然可以履行,但履行行为对学员已无意义,那么此时应否赋予学员即债权人解除权殊值研讨。

此时,若将该履行的行为本身视为合同目的,则此时不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为该履行行为依然可以完成,不过对债权人失去了意义;

若将该履行的结果视为合同目的,则此时无疑构成不能履行,同时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

实践中法官多采后者观点,将履行结果视为合同目的,这一观点在德国债法相关理论中也被视为通说。

笔者也支持此种情形下应视作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可以依据解除合同。

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之承担亦有探讨之必要,但非本文之重点,兹不多赘。

二、部分不能履行。

此时合同目的不能当然地认定不能实现,而是应当进一步考察已履行(或者尚未履行)之内容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程度。

若未履行之内容蕴含着诸多当事人与通过合同所追求的利益,则该种部分不能履行对实现合同目的之影响严重,故可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部分与整体相对,若合同履行之内容可分,为了节约缔约成本、稳定交易秩序,可认定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赋予非违约方部分解除的权利。

但这种价值考虑不可凌驾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上,若当事人执意全部解除合同,即使合同履行内容可分,也应判决全部解除。

预期违约情形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多数学者承认我国民法中预期违约制度之设计参考了英美法系中先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条款规定于《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表述则与之相同。

涵盖了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两种表现形式,这一点也与英美法系之规定类似。

预期违约系当事人不履行主要债务之主动追求,而非客观上不能履行。

一、预期违约时间要件对认定的影响

首先第二项规定预期违约之行为应满足“履行期限届满前”这一时间要件,即合同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这一时间段内发生预期违约方可适用本项赋予非违约方合同法定解除权。

若当事人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原则上归于迟延履行情形,适用相关条文。

但迟延履行后,经相对方之催告,在催告后所获得的合理期限内明示或默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仍然可视为满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可适用第二项规定。

二、合同法定解除中的预期违约对不履行债务的种类的特殊规定

其次,合同法定解除中预期违约之成立还需满足当事人“不履行主要债务”,这与一般的预期违约中规定不同,如《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仅规定“不履行合同义务”。

这表明只有预期不履行“主要债务”方可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主要债务”之判定仍应采这类债务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阻碍程度,通常系主合同义务具备此种影响力。

但不尽然,不可仅凭义务种类认定主要债务。

三、明示与默示预期违约的法条适用之分

最后,预期违约的表现形式分为明示与默示两种。

明示系违约方通过对话或文字之方式向相对人明确表示其无论如何也不会履行主要债务,并且这种表示行为应为违约方之真实意思表示。

明示预期违约是对合同最明确、最彻底的违反,严重侵害了相对方信赖利益,背离了合同的初衷。

故以明示的方式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应视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适用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调整。

默示预期违约的行为方式则根据合同类型而变化多端,须结合实际案情加以判断。

此外,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之适用冲突也应辨明,不安抗辩权制度规定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

其中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

若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问题在于,同样是因为默示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应适用第五百六十三条还是第五百二十八条?

这一争论从《合同法》时代便已开始,有学者认为这两种解除权仅需保留一种,也有学者认为二者可以保留。

但应将不安抗辩权制度包含进预期违约中,也有学者认为二者可以保留且无须相互包含,应用解释论将二者在适用上进行区分。

笔者认为,《民法典》将此两项条文均予以保留,一定有其考量,“存一说”与“包含说”不再符合《民法典》所属的时代背景,唯将二者予以区分似较妥适。

观察可得,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默示预期违约状态下的不履行主要债务系当事人主动追求之;

而第五百二十八条不安抗辩权中的当事人不履行主要债务系存有不能履行之客观情况。

换言之,不安抗辩权中的解除权系因违约方已然出现不能继续履行的客观情况,是纯粹的客观方面的判断;

默示预期违约中的合同法定解除权系当事人能为而不为主要债务,展现的是当事人的主观追求,是主观方面的判断。

因此,当债务人方出现难以履行之客观情况,且债务人未展现不履行主要债务之主观意愿,应适用第五百二十八条解除合同;

当债务人方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内容,但以其个人行为表明其不愿履行主要债务,则适用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除合同。

迟延履行情形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显而易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出现两次迟延履行,无疑,此二者应有区分之处。

第三项中的迟延履行规范一般合同中的迟延履行行为,第四项中的迟延履行则规定着追求重要期限利益的合同。

法官应在认定系争合同应属何种之基础上,再进行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准确适用法律。

一、一般合同中的迟延履行。

在一般的合同中,期限并非当事人为追求一定利益所需着重考虑之合同要件,尽管绝大多数合同中都会约定履行期限,但这仅作为照顾合同完整性的辅助要件。

盖所有合同均需约定履行期限来投射主观期待、敦促相对方、辅助划定责任承担等。

但在一般合同中即使发生了债务人违约造成对期限约定之突破,即迟延履行,亦不会当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通常而仅作为一般违约进行处理。

因此,第三项中规定了“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一要件,用以限定一般合同中迟延履行应达到严重程度。

唯经催告后债务人仍有履行之能力,方可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解除合同。

二、追求重要期限利益的合同中的迟延履行。

该类合同的债权人对于相对方之履行有着严格的期限要求,合同之履行行为系定期行为。

这种要求可以是依据合同之性质可得推知的,如中秋节月饼订购合同、旅游服务合同、生日蛋糕订购合同等;

对期限的严格要求也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订婚礼物定制合同、电影宣传推广合同等。

(既然当事人在该合同中追求重要的期限利益,则该期限也应视为合同目的之组成部分,故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之情况下可依据前文认定合同目的的方式认定该期限之内容,此不赘述)

在此类合同中,债务人应知晓或应当知晓债权人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期限利益,若迟延履行行为已然突破该重要期限,应认定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享有解除权。

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前的内容解除合同,且该解除权不以催告为条件。

反之,若当事人一方主张其签订该合同为追求重要的期限利益,但未将相应的定期行为于合同中约定,法官通过合同目的认定方式也未可推知。

此时当事人主张对期限利益的追求仅停留于合同动机层面,该合同应作为一般合同予以对待,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未经催告不可解除合同。

0 阅读: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