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费调整文件发布后,人工费就一定能调整吗?

大宝说世界 2024-09-13 01:28:19

一、案例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舞钢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4号,裁判日期2017年3月23日。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舞钢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终471号,裁判日期:2016年7月11日。

二、案情回顾

2011年4月,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人、承包人,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中标某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4月28日,与舞钢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舞钢房地产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元,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关于风险范围的约定条款为:合同期限内除钢材、水泥(不含商品砼中的水泥)和商品砼外的其他材料物价变化、工程竣工结算时钢材、水泥(不含商品砼中的水泥)和商品砼价格涨降幅度在10%(含10%)以内、政策性调整、国安公司可以预见的因素。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竣工结算时,由舞钢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合同文件和舞政(2008)28文进行竣工结算,所涉及到的材料价格为国安公司和舞钢房地产公司双方认可价。”

合同签订前,河南省住建厅已发文(豫建设标[2011]5号文):人工费单价由原43元/工日,调整到53元/工日。执行时间从2011年3月1日起。

2015年2月2日,国安公司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舞钢房地产公司支付人工费调整等费用(其余诉求,鉴于与本文无关,在此不予摘录)。

争议焦点: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上述没有达成一致的部分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关于人工费调整:评审中心说明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的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款。人工费属于政策性调整范围,包含在风险范围内,投标方在投标报价承诺书中已书面承诺,政策性调整不再调整,所以该项没有计入。

国安公司质证中提出在招投标过程中已确定了人工的价格(每个人工53元),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4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人工费计价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45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国家严禁在招投标文件中强行要求单方面承担无限风险,明文规定人工费的风险幅度最高不超过正负10%,本案工程自2011年5月施工时人工的价格为55元/工日,期间经多次调整到2013年7月已经涨到68元/工日,但是评审中心按照2008年的43元/工日计算,低于最高时的50%以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国安公司人工调整的报价是按照定额根据政府文件发布的价格计算得来的。舞钢房地产公司认为依约该合同为固定价款,因此人工费不存在调整,增加工程量部分因是该合同的一部分,也不存在调整。

三、裁判过程

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工费调整:依据《××××拆迁安置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及拆迁安置房工程答疑文件,双方认可的人工费为43元/工日;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45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招标文件编制时,应明确执行人工费指导价。严禁在招标文件中强行要求单方承担无限风险,人工费风险发承包双方共同承担。发承包双方依据人工费指导价签订施工合同,还应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的人工费风险幅度。河南省规定人工费风险幅度为±10%,根据上述规定,初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以43元/工日为基数扣除10%的风险,调整人工费合计为××××元(含税,税率3.413%)的结论予以采纳。该人工费调整款项××××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舞钢房地产公司认为该合同为固定价款,人工费不存在调整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2015)平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判决后,舞钢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舞钢房地产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人工费调整应否支付的问题。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政策性调整、国安公司可以预见的因素。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45号文件规定的人工费调整属于政策性调整,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项人工费调整不应当在合同价款中扣减。2、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45号文件规定:本通知自2011年10月15日起执行,执行之日前已签订合同的在建工程,可以按本通知的精神,约定未完工程量人工费的调整办法。因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45号文件颁布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未完工程量人工费的调整办法,故不适用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45号文件。综合以上两点,舞钢房地产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人工费调整××××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关于人工费调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终审判决后,国安公司申请再审。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二审判决在认定人工费问题上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国安公司与舞钢房地产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方式确定,风险范围包括政策性调整、承包人可以预见的因素等,此约定意味着风险范围之内的费用不再予以调整。从河南省住建厅就人工费计价问题发布(2011)45号通知进行指导和调整来看,人工费属于政策性调整范围,依据合同约定属于风险范围之内,因此不应再予调整。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河南省住建厅(2011)45号通知执行时间,虽然该通知规定执行之日前已经签订的合同可按照该通知精神约定未完工程量人工费用的调整办法,但双方在该通知发布之后并未对未完工程量人工费调整办法另行约定,因此二审法院在认定人工费问题时未适用该通知,并无不当。国安公司再审申请所提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总结

在我们传统观念中,合同条款不得与政府文件相冲突。而通用合同条款也明文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这就给我们造成了(合同履行期间)人工费依照政府发文自动调整,无需再采取什么措施(对上打报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等)的错觉。

本案历经三审,从一审支持承包人人工费调整的主张,到二审、再审否决承包人人工费调整,过程一波三折,情节波澜起伏,可谓几家欢笑几家愁,最终发包方笑到了最后。给我们透露一点启示:涉及政府人工费调整等重大变更,承发包双方一定要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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