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是银行信贷从业者涉及最多的罪名,银行员工在经办贷款过程中存在履职不到位的情况,很有可能就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众多引发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原因当中,有种情况很容易让银行员工忽略,那就是违规经办重组贷款,特别是重组贷款涉及客户首次放贷又不是本人经办时,为满足贷款发放需要,存在违规经办重组贷款,如资料虚假、用途虚假等。
宋某作为一名地方性法人银行的客户经理,八年间,向5人违法发放贷款2300万元,其中2人1600万元首次贷款并非宋某经办,但法院依然将这2人重组贷款计入违法放贷金额,同时宋某还挪用客户过桥贷款120万元。
一、案件一审情况
宋某,男,1962年出生,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1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刑事拘留,于2022年1月4日执行逮捕。
(一)2010年至2018年,宋某在担任甲银行(注:地方性法人银行)壹支行客户经理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未对借款人身份、借款实际用途、有无偿还能力、收入情况、还款来源等做严格审查的情况下,明知贷款实际使用人借用、冒用借款人身份、不具有还款能力等的情况下,违法向高某1、项某1、宋某8、吕某1、田某5等人发放借名、冒名贷款共计2300余万元,所发放贷款均已被甲银行认定为损失类贷款。
(二)宋某在担任壹支行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8年4月在甲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期间,将杨某1担名的120万元过桥贷款,用于归还吕某的贷款利息。但是在吕某1的重组贷款发放之后,宋某并未将吕某贷款资金用于归还杨某1担名贷款,而由其自行支配使用,实际用款人为宋某及其家属王某1。为此,2019年8月19日,宋某与杨某1签订还款协议。截至目前,宋某已将挪用的资金偿还20.7万元,其余资金均未偿还。
2023年2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宋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
一审判决:一是宋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99.3万元,返还甲银行。
二、案件二审,法院认为,是否为初次贷款不影响其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
法院一审后,宋某提出两点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发放贷款2312万元错误。公安机关认定的宋某8贷款199.21万元、田某5贷款1421.9万元的初次贷款并非上诉人发放,而是赵主任发放。银行内部电脑数据记载了办理每笔贷款初次发放的客户经理姓名,这个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一审公诉机关没调取。2.任何法律、司法解释或量刑指导意见,都没有明确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何为“数额特别巨大”。即便经过二审调查认定上诉人违法发放贷款数额超过2000万,也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对于宋某上诉意见1,法院进一步查证:宋某8证实,宋某让其拿身份证去壹支行办理贷款,其签字摁手印后办了存折,但没有拿钱,钱都给宋某;田某5证实,壹支行行长韩某让其找人将以前的担名贷款重组一下,其就将田某找到支行,把他身份证和户口本都给了宋某,手续都是宋某办理的;同时结合在案相关贷款材料,可知宋某违法办理了宋某8、田某5的贷款手续,至于是否为初次贷款不影响其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节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宋某上诉意见2,参考辽宁省公检法三家关于办理贷款犯罪刑事案件会谈纪要(二)的相关规定,就是贷款数额已经达到2000万或者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就可以认定已经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宋某违法放贷2300余万元、损失980余万元,符合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最后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为终审裁定。
注:上述案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23)辽03刑终129号《宋某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结束语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行为犯罪,只要银行员工在经办客户贷款过程中存在尽职不到位的地方,就会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为此,笔者提醒广大银行信贷从业者:在办理客户银行贷款时,一定要坚守风险合规底线,真实披露客户信息及贷款用途,加强对客户资料真实性审查,不要参与伪造客户资料。特别是在办理重组贷款时,不要为了规避内外部检查监管,满足内部不良贷款考核需要,而撰写虚假调查报告,伪造贷款用途及贷款资料。一旦事发,就算不是首笔贷款经办人,法院仍然会对当前贷款经办人进行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