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

法的正能量 2024-09-29 04:45:24

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89年8月22日)

为了便于各地更好地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个人贪污、受贿、投机倒把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死刑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不论数额多大,一律不判处死刑。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应当判处重刑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一万元的,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不满五万元的,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五、个人受贿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在决定从宽处理时,应当从严掌握。

六、个人贪污、受贿、投机倒把构成犯罪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全部罪行,并且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适当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投机倒把罪、受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组织退赃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法治中国系列·刑法387: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

0 阅读: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