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没有活路?”湖北,男子将128万元香烟存在家中,却被以非法运输为由全部没收

4厘米 2024-09-10 15:50:21

湖北武汉,男子将18258条香烟存在家中,却被人举报违法运输香烟,烟草局上门检查后,认定男子属于无证运输香烟,对上述香烟予以没收,男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我只是存烟没有运烟!烟草局却说事实证据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区烟草局收到群众举报,称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一带,有人驾车违法经营卷烟,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区烟草局对王超住处进行检查,在该房屋内发现卷烟18258条。

查获卷烟的住房有2层,为王超、吴佳共有,二楼是居家生活区,没有堆放卷烟,卷烟分别堆放于一楼的客厅、餐厅、房间、过道。

经清点,该批卷烟共有红金龙6061条、雄狮1644.2条、红梅851条、庐山472条等共计63个品牌,激光喷码主要以“HGYC”、“JMYC”等开头,非武汉市内卷烟。

区烟草局当场制作《检查笔录》及《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交王超及其妻吴佳签字,并对该批卷烟现场进行清点,后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同日,区烟草局办理相关手续,对该案以“未当进货”进行立案调查,王超、吴佳均于查获当日至区烟草局处接受调查,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

王超陈述被查获卷烟是其个人所有,均系非法购进,放在店内怕被查处,所以放在家里,购进的这批烟均无发票或其他有效证明,准备加价销售赚差价。

王超称,卷烟购自孝感、襄阳、洪湖,都是自己开车至约定地点运回来,另一部分是自己开车在盘龙城、东西湖的副食、烟酒店购买。

后经鉴定,抽样样品均属于真品卷烟,区烟草局对卷烟进行核价,确认涉案63个品牌18258条卷烟,价格为1284605元,王超、吴佳进行签字确认。

5月2日,区烟草局再次对王超、吴佳分别进行询问,王超称自己在洪湖市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店每周订6000元的烟,每个星期烟基本都能卖完。

吴佳则称,一般卷烟运回来时,条码就已经毁损,是卖家为逃避烟草部门检查而毁损,购买涉案卷烟,由夫妻二人共同出资。

经听证、告知、集体讨论等程序,区烟草局于9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超存在无证运输烟草的违法行为,决定没收18258条真品卷烟。

9月4日,区烟草局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王超,王超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并提出如下理由:

1.行政处罚相对人为王超,但没收的物品包含吴佳的所有物,故烟草局存在处罚相对人错误;2.烟草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超实施了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区烟草局辩称:

第一、本案处罚主体适格。根据行政处罚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局有权管辖本辖区内的涉烟违法案件。

第二、本案执法程序合法。

调查及审查决定程序合法。我局接群众举报后,联合公安人员对卷烟储存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大量卷烟,并进行现场清点,王超、吴佳全程均在场。

经我局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于当日对该批涉嫌违法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王超、吴佳在《检查(勘验)笔录》及《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王超、吴佳进行询问,后有对涉案卷烟是否真品进行鉴别、对涉案卷烟价格进行确认,并将结果告知王超及吴佳。

我局执法人员经多方走访取证,确认被查获卷烟系王超从黄陂区外购进,并用于批量销售,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经负责人及法制工作人员集体讨论后,依法对案件进行处理。

听证程序合法。我局拟对王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向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并依王超申请召开了听证会并作出听证报告。

第三、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为确认查获卷烟权属,我局执法人员分别询问王超及吴佳,王超、吴佳多次表示,该批卷烟都是王超的,由王超一人用车运回并经营。

我局要求二人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二人均未能提供,且经询问黄陂区内商户,无人表示曾向王超出售卷烟。

我局依据询问提供的联系方式,对向其出售卷烟的王涛、颜位、朱亚调查取证,证实查获卷烟确系王超在黄陂区外批量购进,用于批量销售谋利。

本案卷烟储存场所位于黄陂,并非涉案卷烟的生产场所,涉案烟草从生产场所转至被查获的储存场所,必然存在运输行为,对此,王超也予以承认。

综上,王超既不能提供合法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不能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买的有效证明,我局认定王超大量储存卷烟的行为,属于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并无不当。

第四、本案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结果恰当。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2条,王超非法运输的卷烟价值为1284605元,数量18258条,超过规定标准,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没收。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王超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王超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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