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如僧律师,税务诉讼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
在甘肃敦煌肃北出差,跟同行周律师聊了一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性质问题,把自己的想法写出来,供大家参考。
司法实务中,很多人都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性质发表自己的看法,税务系统的主流观点认为是行为犯,学界有的人认为是目的犯,譬如陈兴良教授,有的人认为是结果犯,譬如张某楷教授,有的人认为是危险犯,例如周铭川教授。
个人认为大家的讨论,在司法实务中没有多大的意义了,因为2014-4号司法第十条第二款已经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两套标准,可以是目的犯,也可以是结果犯,但绝对不是行为犯。
2024-4号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该规定,在不具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出罪条件是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
这说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两套标准:
1.没有真实交易,并且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
2.没有真实交易,并且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是结果犯。
对于目的犯,主要适用于取得发票方。因为取得发票方是抵扣方,一旦抵扣就可以推定其以骗抵税款为目的。
对于结果犯,主要适用对象是开具发票方。因为开具发票方的主要目的是赚取开票费,开票费不是税款,很难说其主观上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如果取得发票方的抵扣行为造成税款损失了,开具发票方的行为与取得发票方的抵扣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这么规定,与重点打击空壳公司、皮包公司的立法背景有关。如果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仅是目的犯,那么很多皮包公司就可能出罪了,对此司法机关是绝对不能接受的。
例如,甲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销项发票给下游,为了隐瞒虚开行为,以及为了少缴税款,又从上游虚开进项发票。在司法实务中,这是最典型的虚开犯罪行为。
在这个案例中,甲虚开销项给下游的时候,你能说甲一定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吗,很难。甲主观上就是想赚点开票费,至于下游取得发票方究竟是用来干什么,甲才不关心呢。
那甲从上游虚开进项的行为,是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吗,不是。甲与下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甲没有缴纳该销项发票项下税款的义务,甲用进项抵扣一笔虚假的义务,怎么是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呢?
所以,如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仅是目的犯,甲就极其可能脱罪了。
如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是结果犯,这个问题就容易解决了,就看下游的抵扣行为有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如果造成损失了,就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个罪名有两套定罪标准,也就是有两套犯罪构成要件,确实比较罕见,这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存在缺陷有关。
例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并不能造成税款损失,是虚开之后的抵扣行为才可能造成税款损失,可是刑法第205条规定的实行行为是虚开,不是抵扣,把预备行为规定为实行行为了。这种立法模式有点像我买老虎机是为了开设赌场,但刑法没有规定开设赌场行为,只是规定了买老虎机行为,然后凭我的买老虎机行为,认定我的开设赌场行为。
在刑法还没有对这个罪名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只能在刑法条文内,尽其所能打补丁了。人大考虑不周,最高法、最高检绞尽脑汁,为人大擦屁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