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公司经营范围重合,就能判断具有竞争关系吗?|南京劳动法律师

汪正楼案件 2024-10-12 05:20:22
汪正楼律师 劳动法律师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15日,张三入职某某公司单位从事研发工程师工作。张三入职后与某某公司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

2023年2月8日,张三确认因个人原因向某某公司提出辞职。

2023年2月8日,南京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含“雷达及配套设备制造”,张三为该公司大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23年12月5日,某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张三173600元,并备注2023年度竞业禁止金。

某某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张三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2.判决张三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562029.5元;3.判决张三向某某公司返还已付2023年度竞业限制补偿金17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在具体案件中应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审查。

本案中,某某公司与张三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协议中约定为离职后2年内,目前尚在竞业限制期内,故张三仍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5年2月7日。但某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三经营的公司生产或者经营与某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也未能证明张三从事了与某某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仅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就推定张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有欠妥当,故对某某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张三注册成立的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但张三当庭出示的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显示,其注册成立的公司并无实际经营行为,而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前述公司实际生产或经营过同类产品,且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因张三注册成立的公司而实际遭受了损失,故某某公司仅以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认为张三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行为,缺乏依据,其无权据此要求张三支付违约金。

案号:(2024)苏01民终9633号

0 阅读: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