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28日上午,吴某某驾驶其雷克萨斯牌车辆在某道路与张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中,双方车辆均受损,张某腿部受轻微伤。交警队认定吴某某与张某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吴某某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在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支付了理赔款12,090元。随后,保险公司以已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其支付赔款6,045元及逾期利息。
02.法院裁判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最终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非机动车方张某行使代位求偿权。
首先,法院明确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且该权利范围受限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在此案中,尽管交警认定吴某某与张某负同等责任,但法院综合考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为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失的因果关系更小、原因力更弱。因此,在张某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宜支持吴某某向张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次,法院指出,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是高速运输工具便利利益的拥有者及“高速危险”结果的控制者,应承担更重的责任。
03.律师观点对于此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律师指出,首先需明确的是,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必须建立在被保险人实际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基础之上。在涉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中,由于非机动车一方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法律在责任划分上通常会对机动车一方提出更高的要求。
此外,律师强调,保险公司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到法律对于弱者保护的原则,避免简单依据交警的责任认定结果行使代位求偿权。在涉及非机动车方的案件中,更需综合考量各方过错、损失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责任。
04.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