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买卖微信账号虚拟财产行为,是侵犯个人隐私,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

百姓律师 2024-10-15 08:28:49

案件脉络事实经过:

崔玉良是经营网络游戏项目,需要大量微信账号挂空招揽生意,宏红静为为电子商务顾问,职务便利手中有大量微信用户空挂账号。被告赵某经营医疗美容项目,原告程某为网红医美顾问。2023年7月22日,甲方崔玉良(受让方)与乙方裴红静(出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拥有的18个微信号的使用权、所有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受让并支付转让价款77万元。乙方收到甲方全部转让款后现场配合甲方完成微信号的密码、绑定手机号信息变更和解除微信号实名认证工作,即视为完成微信号虚拟财产的交付。微信号完成交付转让后使用权和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后期微信号后续责任和义务与乙方无任何关联。甲方承担受转让微信号后续经营的所有风险和义务。

由于转让微信号为虚拟财产,完成转让交付后双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交易。如出现已转让微信号内客户与乙方有业务冲突,则冲突客户归甲方所有。所转让微信号乙方不得找回,如出现问题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

协议签订当日,崔玉良支付裴红静转让款50万元,裴红静将约定的微信号交付崔玉良并完成微信号的密码、绑定手机号信息变更。涉案18个微信号均经实名(身份证号码)认证、绑定手机号码,部分账号绑定了QQ号、邮箱及银行卡。涉案微信号均有二至三千的微信好友。

纠纷裁判结果:

崔玉良因虚假承诺、欺诈假货、游戏网赌等不良网络行为,多张银行卡被冻结,微信账号90%也因空号外挂,被限制或永久注销登录,生意链彻底断裂,网络生意一落千丈。

现因崔玉良未支付尾款,裴红静多次向其催要未果,一纸诉状将崔玉良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赵某支付尾款27万元及相应利息。

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微信账号不仅绑定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银行卡号等信息,还以微信头像、朋友圈、微信运动等形式记载了自然人的个人特征、社会关系、行踪信息等,这些信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属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买卖微信账号行为的实质是买卖微信好友的个人信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于是2024年5月16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裴红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裴红静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终身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以案释法明是非: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微信账号是以电子数据方式记录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个人身份的个人信息的有机载体,其承载了使用者个人特有的可识别信息和微信好友的大量个人信息,买卖微信账号构成了买卖他人个人信息,该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具体详解如下:

1.微信账号及微信好友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自然人微信账号的持有者必须进行实名制注册,即自然人使用微信账号必须进行实名认证,故自然人的微信账号记载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电子邮箱、银行卡号等信息,该类信息均可单独识别微信账号持有者本人,具有完全的独有性和排他性,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并且自然人微信账号的图像照片、家庭住址、通讯录、朋友圈、微信聊天、支付功能、小程序等记载了自然人的个人特征、社会关系、行为信息、交易信息、言论信息、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间接信息,上述信息交叉可识别微信持有者本人,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或私密信息。本案原被告从事医美行业,其利润源自客户与医美机构达成交易后的佣金,在这一商业模式下,微信账号的持有者作为客户(微信好友)与医美机构交易的全程参与者,在介绍客户(微信好友)、锁定交易、提起佣金的全过程中必然会获得客户(微信好友)的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住址、医疗记录等客户(微信好友)直接信息,与前述间接信息交叉后可进一步获得客户(微信好友)的个人信息或私密信息。故自然人微信账号包含了微信账号持有者及微信好友的大量个人信息,系公民个人信息有机整合的载体。

2.售卖微信账号有违协议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首先,《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五条中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注册账号时,应当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主权利义务条款第7.1.2条规定,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同时,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予、借用、租用、转让或者售卖微信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账号。微信用户在注册微信账号时必须知晓并同意《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故崔玉良与裴红静买卖微信账号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其次,崔玉良与裴红静买卖微信账号,其目的是转让微信账号内的通讯录客户资源,即微信好友,由新的变更后的微信使用人,处置微信通讯录客户(微信好友)的信息,但该变更行为并未经得这些微信通讯录客户(微信好友)的同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侵害了通讯录客户(微信好友)的合法权益。

3.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微信账号也不宜进行市场流通。微信现在已经成为国内最为流行的即时通信工具之一,在搭载了微信购物、微信支付等功能后,更具有了金融属性,因其便利性、隐蔽性、信息关联性被赋予了一定的经济价值,但也导致犯罪分子利用微信的上述特点实施诈骗、赌博、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近年来该类犯罪呈高发态势,如果允许擅自买卖个人注册的微信账号,必将滋生更多的违法犯罪,并导致犯罪溯源更加困难,从而进一步破坏正常互联网生态秩序,引发社会矛盾,严重扰乱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信息权利出发,即使个人微信账号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也不宜进入市场自由流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崔玉良与裴红静买卖微信账号,其目的是转让微信账号内的通讯录客户资源,即微信好友信息,由买受人处置微信通讯录客户即好友信息,但该处置行为并未经过微信好友同意,属于非法买卖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亦为法律所禁止。

综上,崔玉良与裴红静之间的微信账号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裴红静请求崔玉良支付微信账号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一条【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个人信息的定义】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

第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注册账号时,应当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信息真实性等七条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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