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4238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4日)
01.基本案情原告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诉称:第三人某集团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发布公告,拟通过挂牌公开交易的方式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被告某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股份。随后,原告与另外两家公司组成联合受让体,并通过竞拍的方式成为前述被告股权的受让方。后原告与某集团签署了《产权交易合同》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批准,某集团将保险公司的股份转让于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之后作出了2015年、2016年、2017年股利分配决议。根据保险公司章程,公司通过决议分配的股利应当于决议作出后的两个月内派发。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股利,但保险公司以原告与某集团就股利归属存在争议为由,未向任何一方支付案涉股利。为了明确案涉股利的归属,原告向某产权交易所发送了《关于股权转让期间股利归属问题的征询函》,某产权交易所随后将该函件转发于某集团,某集团回函明确表明某集团转让于原告医药公司的保险公司股份在转让期间的损益应当由医药公司所享有,但保险公司拒绝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在成为被告合法股东并记载于股东名册,不享有分割此前股利分配的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保险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的登记为准。2015-2017年期间股东名册显示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的股东为某集团,且某集团以股东身份参与了2015年度、2017年度的股东大会并进行了表决,行使了股东权利。故,诉争的股利应由某集团享有。2.医药公司与某集团一直未就诉争股利的归属达成一致,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派发诉争股利,保险公司对延迟派发股利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资金损失。诉争的股权转让行为需要经过审批后才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9月中国银保监会才对相关股权转让行为进行批准,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原告无权主张此前的股东利益分配权。
第三人某集团述称:2015年12月第三人通过某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挂牌转让后因受到外部影响,相关转让审批工作一直滞后。某产权交易所明确不能在产品的交易合同中设定损益条款,但是可以通过设立合理的挂牌价格反映一下权益,所以第三人内部决定由某产权交易所按照这个条件回复被告,损益完全由受让方所有。关于分红收益的问题,主要是考虑交割时间比较长,长达两年10个月,这个过程第三人在法律上还是被告的股东,相关的股东权益也依然没有丧失,所以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决定在分红之后等保险公司的股权过户之后再交给原告。第三人在收到2020年某交易所发来的函以后,关于原告股权的转让归属的问题做了回复。第三人的意见与该回复一致。第三人系通过某产权交易所进行挂牌转让,故没有义务通知受让方和目标公司。
02.案件事实2015年12月,某集团与受让方医药公司等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将保险公司股份转让给医药公司等联合受让体并在某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
2016年3月7日,某集团向保险公司发出《关于股权转让的函》,请协助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及变更事宜。
2016年4月26日,保险公司召开2015年度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同意案涉股权转让事项并对公司章程所附股东名册进行相应修改,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后,履行相关变更手续。
2016年5月12日,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作出《关于某集团进行股份转让的请示》,就案涉股权转让事项报请审批。
2018年9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向保险公司作出《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变更股东的批复》,同意某集团将案涉股份转让于医药公司。
2018年12月19日,中国银保监会向保险公司作出《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修改章程所附股东名册的批复》,同意保险公司修改股东名册(含医药公司)。
2018年12月26日,保险公司向医药公司出具《股份证明》并将医药公司登记为公司股东名册。
保险公司召开2015-2017年股东大会作出了股利分配决议,某集团作为股东参加了保险公司2015年度及2017年度股东大会,并行使了表决权。
2016年8月1日,某集团向保险公司发函,表明某集团作为2015年度在册股东,应获得2015年度现金分红,要求保险公司及时向其支付。
2016年8月1日,保险公司向医药公司发函,表明因案涉《产权交易合同》未对股利分配进行明确约定,结合公司章程某集团仍为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且《产权交易合同》项下转股事宜尚未获得中国保监会的批准,根据合同约定,《产权交易合同》尚未生效,某集团应享有相应股利,望医药公司进一步提供与某集团就股利分配的书面约定或其他特别约定材料。
2016年8月9日,医药公司向保险公司发函,表示案涉股份的所有权益归受让方,且本次收购过程中,转让方已经明确交易股份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2015年度利润分配等权益归受让方所有,利润分配属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事务,本次收购各方已经签订法律生效的产权交易合同。为维护保险公司利益,可要求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统一意见后再进行相关利润分配。
2016年8月9日,保险公司向某集团发函,表明因案涉股权转让与受让双方未对拟转让股权对应的2015年度现金分红进行明确约定,医药公司亦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益,出于审慎考虑,请各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文件,作为保险公司进行分红的依据。
2018年4月2日,某集团向保险公司发函,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派发2015、2016及2017年度现金分红。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8日作出回函,再次表明其上述意见。
2019年2月20日,医药公司向保险公司发函,称中国银保监会已核准贵司修改公司章程所附股东名册,确认了医药公司股东资格,已完成股份登记手续。恳请保险公司向其支付2015、2016及2017年度现金分红。2019年3月8日,保险公司向医药公司发函,表明案涉转股事宜已于2018年12月26日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医药公司随即成为公司在册股东。因《产权交易合同》未对签订当年及未来分红进行约定,需双方出具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分红款归属权的确认函,待双方意见一致后,公司将按照双方确认的指令进行分红。
2019年9月19日,医药公司向保险公司发函,表明医药公司已完成股份转让的全部程序,要求保险公司依照已经形成的利润分配方案,将案涉股利及时划付给医药公司。
2019年10月8日,保险公司向医药公司发函,表示因案涉股权转让与受让方就案涉股利归属存在争议,建议各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文件,保险公司将据此确认文件进行股利分配。
2020年9月22日,某产权交易所向医药公司发出《关于转发保险公司股权转让项目相关文件的函》,该函件附件系《某集团关于确认保险公司股权转让期间损益归属的复函》。
某集团2020年9月16日向某产权交易所发函表明某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的保险公司股权转让期间损益由受让方享有。
2020年9月29日,医药公司向保险公司发函,表明案涉股利以及相应利息应归医药公司享有,并要求支付。
2020年10月28日,保险公司向某集团发出询证函,表示收到医药公司的函,并附上某集团向某产权交易所出具的《某集团关于确认保险公司股权转让期间损益归属的复函》以及某产权交易所向医药公司发出《关于转发保险公司股权转让项目相关文件的函》。鉴于上述《复函》并非向保险公司作出,故需确认该函件是否为某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函件中所载“股权转让期间损益由受让方享有”是否指某集团同意案涉股利及实际产生的利息均归属医药公司并同意由保险公司支付至医药公司指定账户。
03.裁判结果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1423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医药公司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股利共计17260925.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04.法院观点本案中,医药公司与某集团签署了《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由于案涉股权转让3年后才得到批准,且直至3年后医药公司才作为保险公司股东记载于保险公司股东名册上,故医药公司在该三年中年度股利分配时并未取得保险公司股东资格,其无权依据股东身份主张向其分配股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首先,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合法有效。本案中,医药公司受让的债权系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案涉股权变动之前,某集团仍然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保险公司已经就三年的股利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股利分配方案,公司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享有了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性质上与普通债权无异,故股东可以将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已经确定分配的利润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即使不是公司的股东,亦可以基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向公司主张分配利润。故某集团有权将该部分股利分配权请求权转让。其次,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某集团在函件中以及庭审中均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向医药公司支付三年期间的股利,故某集团及医药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其三,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某集团在本次庭审之前未直接通知保险公司,但医药公司作为新债权人,通知了保险公司且向保险公司提供了某集团作出的关于案涉权利由医药公司享有的函件,且某集团表示认可保险公司向医药公司支付三年的年度股利共计17260925.35元。
关于医药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审批期间三年的股利共计17260925.35元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亦表示同意向医药公司支付该部分股利,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药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逾期支付股利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医药公司受让了某集团的案涉股利分配权请求权,如果某集团享有与股利分配权请求权有关的从权利,医药公司可一并受让。依据保险公司章程,某集团在审批期间三年派发股利时仍记载于保险公司股东名册,系其股东,且某集团亦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并要求保险公司向其分配股利。保险公司章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自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在股东大会作出股利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和章程及时给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及时支付股利侵犯了某集团的权益,应向某集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某集团享有案涉股利分配权请求权的从权利。
关于保险公司逾期支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保险公司多次与某集团和医药公司就案涉股利归属进行沟通,希望转让方与受让方就归属问题形成一致意见,某集团和医药公司在2020年9月16日函件之前未就案涉股利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案涉股利归属在起诉前存在争议的事实,考虑保险公司逾期支付所造成的损失情况,法院酌定保险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其收到医药公司转发某集团函件后回复医药公司之日即2020年10月23日起支付逾期损失。
医药公司另主张保险公司亦应直接向其承担迟延履行的赔偿责任,判断是否构成迟延履行应当明确保险公司负有向医药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其发生效力,在各方没有明确约定时,保险公司向医药公司所付义务应当自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向其履行,故即使保险公司直接对医药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赔偿责任,但医药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自作出股利分配决议两个月起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依据。综上,医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起算时间和标准,法院在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逾期损失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1.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重要内容,股东转让股权,原则上与利润分配请求权一并转让,但这并不绝对,应当区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是股东基于成员资格享有的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属于股权组成部分。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股东享有的是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已经独立于股东成员资格而单独存在。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系具体的债权。该债权的行使不要求以具有股东资格为基础。故在股东会决议分配盈余之后,股东可以将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独立转让,此与债法上普通的债权转让在本质上并无区别。股利分配请求权不以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为前提。
2.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实践中亦有不同认识,一般根据法律关系发生在股东与公司内部还是公司外部而不同,在公司对外而言,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身份的对外公示信息,以工商登记变更的时间对外承担责任。在公司与股东内部而言,股东与公司之间可以根据章程或协议的约定股东身份取得的时间。如果没有特殊约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东名册登记时间为宜。
3.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的,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内是否一并转让应区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基于股东身份一并随股权转让,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需要看双方协议是否有相关约定。股东可以将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已经确定分配的利润转让给他人。股东大会作出股利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和章程及时给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股利分配请求权行使需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公司必须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其次,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通过。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通过召开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使股东享有的利润处于确定状态,使股东的抽象层面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层面的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股东才能行使请求权。
05.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第166条第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4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8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