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星:朱子情法观及其当代镜鉴

文以传道人 2024-12-06 15:56:57
【摘 要】朱子是封建社会承前启后的伟大思想家,也是我国法律思想的集大成者。朱子以“理”之思想行之于世,寻求法理互通、情法允协的法律思想观念,将天理、国法、人情和谐统一地联系在一起,形成了以“理”为核心,以“德主刑辅”为支撑,以“经世致用”为呈现形式,以“赦小过”为具体特征的弹性情法观,为后世法律体系的形成提供了极具传承性、功利性、创造性的学术体系。 【关键词】情理法;弹性法律思想;立法原则;立法技巧 一、朱子情法观的基本意蕴在朱子之前的思想史上,人们对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的理解,“舍法取情”“以理代法”“有法无情”等观点彰显出三者之间或矛盾、或对立的复杂且微妙的关系。朱子引入了“理”的概念,不仅沟通了天理与国法,而且从法顺人情的角度出发,将天理、国法、人情三者联系起来进行了有效的中和,缓解了三者的内在逻辑矛盾,使三者达到相对平衡的状态,具有明显的创新性。 (一)天理是万物的根源与主宰者 朱子强调“天理”,即“理”的概念。他提出独到的宇宙生成论,将万事万物归结为一个“理”字,形成完整的理学理论体系。朱子提出“理”有二义:一是以“理”为本,作为世界本体的“理”,是宇宙万物的根源和主宰。在朱子的哲学理论中,“理”占有绝对的统治地位,“宇宙之间,一理而已” 是朱子对天地万物大本大源独一无二的见解,也是朱子为儒家教义贡献的能够与道家学说、佛教理论相匹敌的最高哲学范畴。朱子认为,“理”是至高无上的,是超越时空的,是绝对的真理和价值。朱子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证明了“理”的本体地位,“理”的运动预示着宇宙中时间的开端,理与气的关系则从空间上说明了“先有理而后有气”的逻辑关系。在此基础上,朱子进一步提出“理”与“天”的关系,谓“天得之而为天,地得之而为地”,若无“理”,则无天,若无“理”,则无地,“理”成为决定天地万物内在本质的终极存在,是天与地的权威和主宰。二是“天理”为日常生活应当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和伦理规范。作为客观规律的“理”,是宇宙万物发展变化所遵循的规律。朱子指出:“上而无极、太极,下而至于一草、一木、一昆彘之微,亦各有理。目前事事物物,皆有至理。” 从宇宙本体与万物本性的关系上对“理一分殊”进行分析,朱子认为万物发展皆以理为本,只不过“生于天地之间者,又各得之以为性”。朱子将“理”视为“公共之理”而非个物所专有,“自上推而下来,只是此一个理,万物分之以为体”。无论事物如何生成变化、分分合合,最终只遵循一个理字。从社会一般法则与社会普遍法则层面上理解,朱子将宏观伟岸、虚无缥缈的“理”具象化为日常生活应当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和伦理规范,涉及政治地位、法律规则、伦理规范、人际交往等方方面面。 (二)人情是案情实情、道德情感 朱子之“情”,有多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案情与实情。朱子认为:“居官断案,分别枉直,详审恰当,虽累岁不决之讼,案牍如山,一阅尽得其情。”为官之人在审理案件时,应该区分是非曲直,详细审慎地做出恰当的裁决,即使是遇见年久不决或案卷如山的案件,也可以通过详尽的审阅对案情做基本的 了解。朱子又提出,“情,诚实也”。“情,实也。引夫子之言,而言圣人能使无实之人不敢尽其虚诞之辞。” 朱子认为情是实有的事,用孔子的话说就是圣人能使不实之人不敢乱讲荒诞之话。人情的第一种含义是朱子从与事实相关的意义上对“情”作出的理解。第二种含义是“道德情感”。从道德情感角度对“人情”进行理解是人情最基本的含义。“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 这句话从个体意义上强调了“情”的存在具有客观实在性。作为人类情感的基石,喜、怒、哀、惧、爱、恶、欲这七种感情是与生俱来的,而不是通过后天学习得来的,它是人类天生的反应和需求,也是基于一定的生物学和心理学基础形成的人之为人的客观属性。而“习惯、习俗、民意”是社会群体意义上道德情感的体现。朱子提出:“但区区之意,初见彼间风俗鄙陋污浊,上不知有礼法,下不知有条 禁,其细民无知犹或可怜,而为士子者恃疆挟诈,靡所不为,其可疾为尤甚,故于此辈苟得其情,则必痛治之。”表达了朱子对士人倚仗权势、欺诈行恶的社会风俗的不满,他认为士子为非作歹的行为是对道德情感的违背。朱子又提出:“盖今之俗节,古所无有,故古人虽不祭而情亦自安。今人既以此为重,至于是日,必具肴羞相宴乐,而其节物亦各有宜,故世俗之情至于是日不能不思其祖考,而复以其物享之。虽非礼之正,然亦人情之不能已者。”这些风俗民情承载着社会习俗、道德规范等多方面情感价值,是人们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心理状态,也是人际交往和社会文化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和作用。 朱子虽然承认人情的生发具有客观性、价值性,但并未迷失在人情对法律的盲目适用中,他认为人情受物欲影响会表现出正与不正之分。朱子说:“情之发有正与不正焉,其正者性之常也,而其不正者,物之欲乱之也,于是而有恶焉。”性无不善,而情“有正有不正,天理人欲之别,故不可谓人情皆正”。朱子在此就指出了人之情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符合天理的性善之情属于正当之情;而由于被物欲蔽乱为恶,就会产生与天理相对的人欲之情,属于非正当之情。既然人情不能皆正,因此“古人治世以大德不以小惠,然则固有不必皆顺之人情者”。 (三)国法是以天理、人情为原则制定的规范 第一,法为天下之理。“法者,天下之理。” 从法律的来源来看,法是受命于天的公道,于朱子而言,天地归根结底为一个“理”字,法律不是从某个特定的个人或团体意志中产生的,而是顺应天下之理的规范。“法字、礼字,实理字。”从法的性质来看,朱子将“法”和“礼”都归为“理”的范畴,“法”是“理”,“礼”也是“理”,它们都是天地万物的规律或原理,是“理”的不同表现形式。“法字、礼字,实理字”强调了法和礼的共同点和联系,即都是人类对于事物本质和规律的认知和理解,是理性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总而言之,“法”是依社会习惯、伦理道德、风俗人情制定的,符合事物存在和发展内在规律的一种规范或规则,是人们必须遵守的天理。第二,法为公器。法为公器是指法是天下之治的良方。在朱子之前,“法者天下之公器”的思想由来已久,诸宋儒继承并发展了该思想。例如,大儒司马光认为:“法者天下之公器,惟善持法者,亲疏如一,无所不行,则人莫敢有所恃而犯之也。”司马光从法律的普适性角度提出,法律是天下人共同遵守的准则,应该不分亲疏远近一视同仁地执行法律,强调公正的恩惠和正义的重要性。儒家学者李觏认为:“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共也。” 法律是天子与天下万民都要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即便是作为国家最高统治者的天子,也需要遵守法律。儒家先哲叶适提出:“人不平而法至平,人有私而法无私,人有存亡而法常在。”虽然人世间存在着不公平,但法律却是公正无私的,法律的存在与适用不受个人情感和偏见的影响,它以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为基础,对所有人都是平等适用的。在此,应当强调的是,“法为公器”的含义不仅指法是需要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还隐含着作为公器的法必然拥有公正性的意涵。例如,程颐认为:“法王于义,义当而谓之屈法,不知法者也。”蔡襄:“夫法者,天下大公之本也。”这些对法之公正性的观点是基于宋儒对法律本质和作用的理解提出的,在他们看来,法律是社会公正的基石,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宋儒强调法律的公正性,主要表现在法律一视同仁的公平性与法律审判的公正性等方面,这要求法律的执行应该以公正为基础,不受任何个人情感或偏见的影响,即便在某些情况下需要法律做出一些妥协或牺牲,也是出于更大的正义和利益考虑,而不是对法律公正性的蔑视而做出的牺牲。朱子受宋儒先哲的影响至深,他在坚持“法者天下之公器”的基础上将“法为公器”的理念进一步细化到具体的法律制度上。他提出“封建井田,乃圣王之制,公天下之法”,这是朱子从法的普适性角度提出的观点。他认为,封建井田制是圣明君王的制度,是天下万民都要遵守的法则。朱子又提出“度量权衡,天理至公之器”,认为度量权衡是上天用来公平地衡量万物的工具,这是朱子对“法为公器”公正性最准确的理解。度量权衡是为准确地衡量事物而发明的工具和方法,度量权衡的应用使法公正无私的特性体现得非常明显。当它被运用到法律中,意味着法能够确保个人或团体在各种情况下都能够得到公平的对待,避免执法者受主观偏见和个人情感的干扰,保证执法行为的公正性。第三,立法制事,牵于人情。在中国传统法文化背景下,法律与人情不可分割,人情是立法过程中不可忽视的因素。如程颐所言:“自古立法制事,牵于人情,率不能行者多矣。若夫禁奢侈则害于近戚,限田产则防于贵家,如此之类,既不能断以大公而必行,则是牵于朋比也。”朱子也认可法律牵于人情的思想,“圣人顾事有不能,必得如其志者,则轻重缓末之间,于是乎有权矣,故缘人之情以制法,使人人得以生,而八议之说生焉,然其所谓权者,是亦不离乎亲亲贵贵之径,而未始出于天理人心之外也”。即圣人在制定法律和政策时,需要充分考虑人情因素和其他各种因素,以此作为治理天下的法则。而在人情的具体内容上,朱子强调德治和法治相结合的治国理念,认为“昔者帝舜以百姓不亲、五品不逊,而使契为司徒之官,教以人伦,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又虑其教之或不从也,则命皋陶作士,明刑以弼五教,而期于无刑焉”。朱子主张只有通过教育和法律手段,才能使法不脱离人伦之道,不超出天理人心的范围,最终确保法的公正性和可执行性。不可否认,人情在传统儒家思想中占据重要地位,对法的制定与执行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儒家先哲早在几千年前就意识到人情的两面性,认为过分强调人情于法无益,应当“不辨亲疏,不异贵贱,一致于法”。例如,李觏提出:“如使同族犯之而不刑杀,是为君者私其亲也。有爵者犯之而不刑杀,是为臣者私其身也。君私其亲,臣私其身,君臣皆自私,则五刑之属三千止谓民也。赏庆则贵者先得,刑罚则贱者独当,上不愧于下,下不平于上,岂适治之道邪!”李觏认为,君臣偏私、刑罚不公并非治理国家的正确之道,唯有公正、公平的社会法则才能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真德秀认为,“公事在官,是非有理,轻重有法,不可以己私而拂公理,亦不可骩公法以徇人情”,而且为官应当“以公心持公道,而不汩于私情,不挠于私请”。他们认为法律是公正、公平的,要尊重法律的权威性,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能因为人情私利或人伦道德等非法律因素而徇私枉法。 二、朱子情法观的分析与体认朱子在对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之间关系作出诠释时,将天理视为国法和人情的最高准则和标准,通过国法的实施来维护社会的秩序和稳定,同时注重人情的考量和取舍,展现出异于他人的独特性质。 首先,朱子的情法观以“理”为核心。“理”之思想是朱子哲学体系的基石,也是朱子情法观的核心。朱子将“理”视为宇宙万物的本源,认为“理”是超越时空的最高本体,也是人类社会运行的基本准则。无论是“宇宙之间,一理而已” 的本源概论,还是“理也者,形而上之道也,生物之本也” 的规律倡导,都体现出朱子“理至上”的本体论思想。 朱子的理并非宏观的、冲动的、抽象的概念。“理”具体到法律上,表现为具有道德规范的义理法律。朱子强调以义理治天下,义理是法律的最高准则,而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道德规范的重要工具。朱子认为,“公平”“公正”“仁爱”等一切美好德行都是以“理”为核心的社会伦理的外化表现,“理”之用处即为“法”。在具体的立法实践方面,朱子认为,要通过观察和思考去发现和理解具体事物中的“理”,立法时应该根据不同的社会情况和历史背景进行灵活的调整和变化,去认识和把握现实世界中的规律和秩序,以避免出现偏袒和不公的现象。在法律诉讼原则上,朱子提倡“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 的封建等级制度,其诉讼之道坚持先君臣之礼、尊卑之度,后事实曲直、刑讼之章。 理具体到家庭伦理上,则表现为亲亲相隐的天理之至。朱子以父子相隐为例,深入阐述了“理”思想的价值。朱子为“父子相隐”作注曰:“父子相隐,天理人情之至也。故不求为直,而直在其中。”他认为父子之间的容隐是符合天理人情的行为,这种思想内核与儒家思想一脉相承。程门高弟谢良佐曾说:“顺理为直。父不为子隐,子不为父隐,于理顺邪?”宋明理学认为:“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谢氏曰:“顺里为直,父不为子隐,子不为父隐,于理顺邪?瞽瞍杀人,舜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当是时,爱亲之心胜,其于直不直何暇计哉?”把亲情人伦放至最重要的地位,是儒家以一贯之的传统,也是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文化的一大特色。朱子在承认孔子所认可的合乎血亲之亲情的家庭伦理的前提下,确认“直在其中”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做法,不仅是人情之至,更是“天理之至也”。 其次,朱子的情法观以“法顺人情”为原则。朱子的情法观深受儒家敬天法祖重人伦的基本教义的影响,并在继承儒家传统伦理文化的前提下,提出了自己的情法观,充分认可人情的客观性及其价值。 朱子认为法不外乎人情,“缘人之情以制法,使人人得以生”。人情是从人性出发获得的人类道德情感,无论是法的制定还是执行,都不能脱离人情。朱子认为法顺人情不仅指法应当顺应伦理之情,更应当顺应民俗之意,乡规民约同样应当被尊重,“如有乡土风俗不同者,更许随宜立约,申官遵守,实为久远之利,其不愿置立去处,官司不得抑勒,则不至搔扰”。“因时制宜,使合于人情,宜于土俗,而不失乎先王之意也。”朱子提出顺应人情的适用之法:“为士者,但知有法,而不知天子父之为尊;为子者但知有父,而不知天下之为大,盖其所以为心者,莫非天理之极,人伦之至。”朱子认为,法度是重要的,但不能仅以法为尊,符合天理人伦、尊卑等级的才是人情所共喻之事,这是天理之极、人伦之至,当面临一些法律不足而人情所共喻的案件时,司法者应该多考量人情所共喻之处,使裁判结果上不违反法意,下不违反人情。 尽管朱子强调人情对法律的重要影响,但对朱子的人情观进行深入研究可以发现,朱子主张对人情的适用要有限度,不能“徇情废法”。朱子认为:“‘天讨有罪,五刑五用哉,’此刑法之本意也。若天理不明,无所准则,而屑屑然,惟原情之为务,则无乃徇情废法,而纵恶以启奸乎。” 以刑处罚有罪之人是刑法的本意,如果忽视天理准则,只专注于人情,那么就有可能因人情而废法,放纵邪恶,从而引发奸邪之事。朱子又说:“今天下事只碍个失人情,便都做不得。盖事理只有一个是非,今朝廷之上,不敢辨别是非。如宰相固不欲逆上意,上亦不欲逆宰相意。今聚天下之不敢言是非者在朝廷,又择其不敢言之甚者为台谏,习以为风,如何做得事!”朱子倡导明确的是非标准和公正的处事原则,反对不敢直言、只顾私利的行为方式。朱子在处理亲戚托人求举之事时,认为“亲戚固是亲戚,然荐人于人,亦须是荐贤始得”。而非完全徇人情的举荐。因为“徇人情”可能完全就是出于私心的,所以是值得警惕的。这一思想在其传人真西山那里可以得到印证,“公事在官,是非有理,轻重有法,不可以己私而拂公理,亦不可骫公法以徇人情”。 再次,朱子的弹性情法观以“德主刑辅”为重要支撑。德治是治理国家的基础,只有通过道德教育,才能使人们自觉遵守道德规范,形成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而刑罚只是德治的补充,是在德治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时才使用的手段。中国古代统治者吸取商朝灭亡的教训,逐渐意识到“徒法不足以自行”,“重刑主义”、以刑制民的治国方略难以获得民众的支持,“赭衣塞路,囹圄成市”的王朝势必会被推翻,德之功在于教化万民,以德滋养万民,改变严苛的酷刑思想,形成宽松的法治环境才是当务之急。于是,在公元前十一纪,周王朝以前朝为鉴,一改秦朝“废先王之道,焚百家之言,以愚黔首”的暴虐统治,转而倡导“‘知、仁、圣、义、忠、和’六德教万民”的德治思想,将“以德治民”作为国家建设的重中之重。 “德主刑辅”强调儒家传统伦理道德的重要性,倡导以德教化万民而非以刑威吓万民,避免陷入重刑重罚的沼泽,这是儒家先哲们在思想上的伟大创造。朱子在继承前人德治思想内核基础的前提下,创立了以“理”为核心的德治思想体系,是对儒家德治思想的进一步发扬光大。朱子强调“教化”的作用,“教化之行,挽中人而进于君子之域;教化之废,推中人而坠小人之深”。教化的实行,可以引导普通人成为像君子一样的正人;教化的废弛,则会导致普通人坠入小人的深渊。对被统治者而言,德治是修身养性、知晓仁德。在“修身养性”方面,儒家思想主张人们要遵守道德规范、培养高尚品德、追求个人完善,通过自我修养和管理,实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对统治者而言,德治是体恤万民、轻徭薄赋。朱子认为“天下国家之大务,莫大于恤民,而恤民之实在省赋”。统治者最根本的任务是关心百姓的生活,而减少赋税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措施,通过减轻百姓的负担,可以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最终实现“正心以正朝廷,正朝廷以正百官,正百官以正万民,正万民以正四方”的政治目的。继次,朱子情法观以“经世致用”为具体呈现形式。经世致用是指做学问必须有益于国家治理和社会统治,做学问应以治国、救世、平天下为当务之急,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地将经典的理论运用到现实生活中,反对不切实际的空虚之学。朱子深谙哲学思想用之于治、用之于学的重要性,因此他所倡导的“理” 就是治国之理、治学之理。在治国之略方面,朱子主张以儒家传统伦理思想为指导,将理学思想与国家政治紧密联系在一起,强调道德礼仪的社会治理效果和法律的治道功能。他认为:“愚谓政者,为治之具。刑者,辅治之法。德礼则所以出治之本,而德又礼之本也。” 可见,朱子强调德、礼、政、刑的地位是出于治国之方略的功利性目的,这种理学思想不仅是儒家教义的精华,更是后世统治阶级政治活动的治国良方。在治学实践中,朱子主张“格物致知”,认为通过实践探究事物的本质和规律,才能获得真知。朱子一方面强调“格物致知”对修身治国平天下的重要性,“夫格物者,穷理之谓也。是以意诚心正而修身,至于家之齐、国之治、天下之平,亦举而措之耳。此所谓大学之道”。同时,又强调做学问应有格物致知的精神。他认为,“是以圣门之学,下学之序,始于格物以致其知”,对儒家思想学习的顺序和方法应该从基础开始,通过格物学习,获得真正的知识,从而更好地指导自己的行为和实践。 最后,朱子弹性情法观以“理一分殊”为重要策略。朱子“理一分殊”的思想深受儒家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儒家先哲程颐认为,“分殊之蔽,私胜而失仁;无分之罪,兼爱而无义。分立而推理一,以止私胜之流,仁之方也;无别而迷兼爱,至于无父之极,义之贼也”。杨时师承二程,提出“称物平施”平衡法,认为理一而分殊,“故圣人称物而平施之,兹所以为仁之至、义之尽也。何谓称物?亲疏远近各当其分,所谓称也。何谓平施?所以施之,其心一焉,所谓平也”。 朱子同样坚持“理一分殊”的重要策略,并将“理”分殊为“赦小过”的弹性法律思想。“赦小过”作为“理一分殊”的具体体现是指将小的过失行为或者是危害程度不大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宽赦。“赦小过”这一概念最早由孔子提出,谓“先有司,赦小过,举贤才”,是孔子要求领导者应当具有的为人处世的智慧,对待不可预见的合理性错误不必过分苛责,应容忍小的过失和错误。朱子将“赦小过”这一概念运用到法律思想中,认为“过,失误也。大者于事或有所害,不得不惩;小者赦之,则刑不滥而人心悦矣”。对于小的过错应该予以宽恕和包容,在执法中应该考虑到人情和民情,而不是一味地追求法律的严苛,从而杜绝司法冤滥现象,减少诉讼,使人心愉悦、社会和谐。朱子的“赦小过”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违反法律或放弃惩罚违法行为的责任,也不是在实践中不要诉讼,而是谨慎严格地依法论罪,既不能惩戒过于松软,也不能惩戒过于严苛,而是在“松软”与“严苛”之间寻求平衡。朱子的“赦小过”不仅强调了慎刑思想,也强调了刑罚的重要性,不仅维护了统治阶级的仁政思想和德治理念,还维护了社会的公正和秩序。 朱子情法观的重中之重在于合理处理“天理”“人情”与“国法”的关系,他认为“天理”“国法”“人情”三者是相互协调、互补互用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其中,“国法”作为唯一可视化的手段为统治者提供较为具体的指导原则,而“天理”“人情”作为抽象的意识形态可以对“国法”进行补充和废改,以确保三者并行不悖地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情、理、法三者更像一个判断是非善恶标准的统一体,三者联合起来,消除彼此之间的嫌隙,才是真正的法律。综上可以看出,朱子的情法观是引“理”入“情”、寓“情”于“法”的思想体系,天理赋予国法神秘性,人情增添国法的伦理性,最终使天理、国法、人情融合为情法观的基本理念。 三、朱子弹性情法观的当代镜鉴自西汉儒家文化成为中华文明的正统思想以来,儒家思想就一直深刻地影响着中华法系的立法与司法,在中华法制文明漫长的演进过程中,情、理、法并行不悖、和谐统一地规制着中国人的行为,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文化传统。朱子的情法观作为儒家文化中最重要的瑰宝至今依然与我国法律保持着紧密联系,为我国刑法弹性立法的合理性提供了文化支撑,具有现实的意义。 从立法原则上来说,朱子的情法观注重天理、国法、人情的关系,综合了儒家仁、义、礼、智、信等基本伦理思想,形成了符合中国人法观念的法外之法。这种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不唯法律万能论的思想体现出中国人为人处世的灵活性和开放性,体现出司法者处理法律纠纷时的弹性思想,这种弹性法律在我国具有必然性。一方面,弹性法律思想的存在具有历史必然性。无论是中国传统文化中人本主义的法律追求、天人合一的和谐诉求还是德礼为本的道德支撑都为弹性法律的存在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弹性法律思想的存在具有客观必然性。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民族多样、人口众多的多民族国家,基于各民族发展水平、民族传统、价值观念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对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认定上不可能采取完全相同的标准与尺度,弹性空间就显得尤为重要。弹性法律思想不仅能够很好地满足社会发展和变化的需要,具有更强的适应性,能够弥补立法本身的局限性,还能够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打击犯罪行为,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从立法技巧上来说,朱子的情法观不拘泥于成文法条规定,多以理、情、礼、法等多种标准为基础,形成贴近人情、维持礼法的弹性法律空间,为我国刑事立法活动提供了借鉴。 首先,我国情节犯之情节的设置与朱子的情法观一脉相承。“情节”一词在我国刑法中使用广泛,截至2020 年12 月26 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 在刑法分则规定的400 多个罪名中,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条文共计 122 条,涉及135 个罪名,数量如此庞杂的情节犯成为“世界刑事立法史上的创新之物”。作为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特色,情节犯的存续时间长达四十多年,在这期间,情节犯发挥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双重作用,成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领域出入罪的调节器。但随着研究的深入,情节犯正因弹性范围过大、判断标准不明确、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等问题面临着巨大的批评,更有甚者主张应将其列入摈弃革除的范围之内。但从传统法律文化的角度来看,情节犯的存在具有客观性,其蕴含的弹性立法思想既顺应了我国深厚的社会文化基础和为人处世的主导文化,又符合中国人认识社会的固有规律。 谈起中国文化,人们常以“博大精深”“源远流长”来形容其悠久的历史,浩如烟海的经史典籍通常被认为是悠久历史文化中的遗珠。但真正的历史遗珠应是中华文化对中国人思维方式或思维习惯的影响,这种影响隐藏在国人血液里,形成了中国人为人处世不偏激、不保守、重礼重情的儒家情法观。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中国传统法文化也呈现出“礼法合一”“经义决狱”的法律儒家化特征。其中以人本、明德慎罚,德礼为本、刑罚为用,保护弱者、实行恤刑,执法原情、调解息讼等为特征的伦理法为传统法文化披上了一层浓厚的“人情”外衣,强调“法顺人情”“法不外乎人情”的价值追求,力求在多种相互矛盾甚至对立的关系中寻得解决问题的最佳契合点,最终达到动态平衡的效果。这种浓郁的“人情”思维特征使法律与人情融为一体,不仅影响了中国人解决问题的思想模式,还为情节犯的形成提供了思维根基。 其次,朱子的情法观为企业合规计划的实施提供依据。为推动我国企业健康发展,提高违规风险防范意识,促进企业高质量快速发展,实现走出国门、直面国际市场的目标,自2020 年起,我国开启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的本土化实践。企业合规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遭受到一系列质疑:企业合规的法律适用是否具有合理性?企业合规的弹性立法是否有依据?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当前的实体法上,合规的激励并没有在刑法中得到肯定,没有成为一个法定的出罪或者减免刑罚的事由。”还有学者认为:“若以刑事合规作为量刑参考,则置量刑的明确性于何地?置罪刑法定原则于何地?” 这些学者持有的观点基本一致,即按照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既然企业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司法机关应该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给予企业应有的处罚。若明知企业已经造成污染环境、财产损害等社会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依然同意在企业作出合规整改承诺后作出宽大处理或无罪处理的决定,于法无据。 面对学者们对企业合规计划的质疑,除了从《刑法》第13 条、《刑事诉讼法》第177 条等实体法的角度分析企业合规存在的正当性根据外,也应当寻求传统儒家情法观的文化支撑。中国传统儒家文化讲求“明德慎罚”,这种慎刑司法的态度是一种人道主义精神,能够有效地保障公民的权利,避免刑罚滥用带来的权利受损。如果按照传统的执法理念,对涉嫌犯罪的企业采用罚款、资格剥夺、定罪判刑等惩罚措施以使涉案企业不敢再犯,潜在犯罪企业不敢以身试法,最终可能形成“水漾理论”伤害企业的投资者、雇员、客户等无辜第三人的权利,严重影响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而朱子情法观视角下的企业合规计划,有利于涉嫌犯罪的企业减少资金损失和人员流动,激活企业自我监管、自我约束的能力,避免形成更加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保证当地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给企业留下经济再发展的动力。 最后,朱子的情法观为习惯法的融合奠定基础。习惯法是指为了满足基层生存、发展的需要,历史性形成的以宗教信仰、村规民约、行业行会要求等方式为主要特征的行为规范。习惯法形成于少数民族长期的社会活动与特定的文化氛围中,具有一定的地域色彩,对各民族的生存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甚至在交通不便、法律意识淡薄的客观条件下,民族习惯法成为各少数民族地区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它具有效率高、认同感强等制定法无可比拟的优势。 作为历史悠久的人类早期法律形式,习惯法一直备受法学家的关注,尤其是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背景下,刑法与习惯法之间的博弈更加突出。基层地区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往往面临着习惯法的任意性与国家制定法的权威性之间的矛盾,有些习惯法甚至与国家统一的刑事法治建设形成了尖锐冲突,对当地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造成不小的影响。这些问题的出现引起了学者们极大的研究兴趣,其中,学者们最关注的问题当属习惯法的弹性处理形式是否合理?针对此问题,有的学者表示:“习惯法缺乏明确的表达,人们难以根据习惯法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这与现代刑法要求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悖的。” 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行动方式在官方看来是影响地方秩序的不稳定因素,有悖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管辖原则,割裂了国家的刑事审判权。” 还有的学者提出:“习惯法回潮,影响和制约着藏区的政治稳定、经济发展及开发、投资环境的建设,消极作用大于积极作用。”这些学者普遍认为,习惯法在处理基层纠纷时因存在过大的弹性空间而不利于刑事司法的统一与公正,无法正确指引民众的行为方向。但他们却忽视了习惯法是我国少数民族千百年来形成的,具有深厚的文化根基,在维护本地区社会秩序、解决民众纠纷的过程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宏观上看,法律不外人情世故,立法更应参酌国情民俗。 四、结 语朱子的法律思想不仅对儒家学派的发展和传承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还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和演变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时至今日,朱子的情法观仍有积极的社会价值和现实意义,为我国刑法弹性立法的合理性提供了文化根基。在中国这样一个重传统文化、重人情世故的国度里,法治并非“非黑即白”的绝对对立式思维方式,中国人的思维核心是承认事物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和谐共生的。中国的法治建设与其说是西学东渐的过程,不如说是对中国传统文化和人情世故的传承、改造与融合的过程。因为中国人追求“中庸”之道、“和合”思想,在绝对的对与错之间有特殊的“情节”存在。因此,想要试图改变中国的法治现状,一味地效仿西方法律文化是远远不够的,而应重视弹性法律思想给我国法治建设留下的“人情”价值,辩证地看待弹性立法才是明智的选择。 来源:《朱子学研究》第42辑,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24年。本转载仅供学术交流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敬请联系,万分感谢! 欢迎关注@文以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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