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实务】新公司法下,企业股权并购有什么风险?如何应对?

谷权萍论 2024-03-08 23:59:30

一、案例导入

(一)案件经过概述

(二)案件分析

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出来之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甘肃华慧能公司知道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是可以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但其并未明确行使该项合同权利,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

虽然甘肃华慧能公司抗辩为,其以拒绝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即实际行动表明其要终止合同。但当时深圳华慧能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登记,则甘肃华慧能公司的抗辩,是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的,对其主张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要求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和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产生的利息。

二、企业并购时,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出资完成的风险

(一)风险出现的时机

公司通过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来达成并购目的时,时常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1. 在并购方通过认购标的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

2. 在并购方通过受让目标公司现有股东出让的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

以上两种情况,并购方需要特别注意到新《公司法》的第47条第2款,资本充实。

(二)风险如何呈现

第47条表明,新《公司法》尤其注重股东实缴出资问题,如果并购方的标的股权,在目标公司原股东手里没有完成注册资本出资义务,则会让并购方面对更高的风险,具体风险在新《公司法》第88条:

1. 当目标公司的原股东转让的是,已经认缴出资但是又还没有届临出资期限的股权,那么受让人也就是并购方需要承担缴纳剩下的出资义务。当然,如果在缴纳期内,并购方没有按时缴纳出资,那么原股东还是要对并购方没有按期缴纳的部分,承担出资的补偿责任。

2. 当目标公司的原股东转让的是,已经认缴出资并且已经届临出资期限的股权,那并购方和原股东在出资不足的部分,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3. 包括新《公司法》新增的股权、债权出资,一系列的非货币出资财产都应当评估作价,如果其实际价格金额显著低于认缴金额,当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原股东和并购方在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4. 以上的第2、3种情况中,如果并购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那就由原股东承担责任。但事实上,并购方很难证明不知或不应知,因为在新《公司法》第40条中,明确规定公司需要公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方式和日期等等,并且在新《公司法》第251条列明了公司未依法公示时,对公示及其直管人员的罚款后果。

三、企业如何规避此类问题

(一)当前面临的评估形势

今年的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施行之后,以股权、债权这类非货币出资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加之中国的经济发展从制造转向智造,科技类初创企业和现有企业中的科技资本增加,各种非货币出资蔚然成风。因此,并购方在选择并购目标时,不仅需要考虑并购目标的各项实力与发展前景,还需要注重评估流程。

(二)评估工作需要注意的重难点

在新《公司法》的第144条,明确规定了优先股和劣后股的利益分配、表决权和转让要求等等,也就是说,新《公司法》在法律层面认可并支持优先股和劣后股,这会使这两类类别股在实务中更有法律依据。但也存在一个问题,类别股和普通股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认定评估工作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

(三)评估、验资工作由谁负责

评估、验资工作一般都是由专业的机构负责、完成的,但是并购方在这个环节也不是“甩手掌柜”。并购业务涉及到的是并购双方的切身利益,如果因为评估工作有误,而导致并购受阻或者并购失败,即使并购方向有关机构追责成功,弥补经济上的损失,但也切实地浪费了并购方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

(四)评估、验资、验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有重大遗漏时,其承担什么后果?

根据新《公司法》第257条,有关机构出现上述情形时,是由有关部门依照《评估法》和《注册会计师法》等,进行处罚,此处不赘述。

与此同时,除非有关机构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当其出具的结果、验资不实,并且给并购方造成了损害,则需要在评估、证明不实、有误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企业如何应对此类问题

有备无患才有可能转危为安,并购方在尽调环节充分了解目标企业之后,觉得还是值得一试的时候,都是希望可以“扬长避短”的。股权并购是通过合同来达成意愿一致,且需要股权变动登记来证明股权变动,那么并购方可以考虑在合同中,通过双方的协商、博弈,将股权尚未出资完成的风险圈定。可以考虑以下思路:

1.在股权收购、转让等交易合同、文件中明确注明转让出资的实缴情况,以防恶意扩大未实缴部分。

2. 双方协议在转让股权的对价中,目标公司扣减尚未实缴出资的部分。

3.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要求目标公司完成所有实缴义务,以此为前提条件。完成后,合同才生效,股权转让才开始。

五、萍论

1. 资本充实可以理解为,公司股东在5年期限内,将公司章程里约定的出资义务履行到位。对公司而言手里资金充足,才能做好生产经营、维持运营,乃至并购重组、发展壮大。

2. 新法施行后,股东实缴期限明文规定为公司成立之日起的五年内。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公司也将会逐步调整。加之新法要求公示认缴和实缴金额,并购方面对的信息壁垒将被大幅破除。要求目标公司完成实缴义务再进行股权转让,也就更有可能实现。

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了,更多股权、并购法律问题,欢迎关注和资询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实战派股权与并购律师——王萍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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