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补缴案宣判!前员工构成不当得利

税筹狠多 2024-09-19 19:08:47

原告:海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

法定代表人: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XX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合计人民币13484.3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1.63元(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3484.3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6日起至该款返还之日止,按3.45%的年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3月25日止,利息约为11.63元,实际应计算至该款项返还完毕止)。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注:上述费用暂合计13495.98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原告及被告因劳动争议事宜经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做出三劳人仲裁字(2022)第254号裁定书,已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21年10月17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被告向社保部门投诉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23年12月21日,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及被告下发(2023)琼综执三亚(五支队)社通字第34号《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及被告补缴2019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22711.94元及滞纳金18923.54元,被告承担13484.35元。由于被告未依法缴纳,原告不得已代被告向社保局补缴社会保险费13484.35元,并依法取得完税证明。截至庭前,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用13484.35元。原告认为,根据三劳人仲裁字(2022)第254号裁定书,双方自2021年10月17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代付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应属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3484.35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11.63元。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所证实的内容:

证据1《三亚综合行政执法局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书》;

证据2《海南省补缴社会保险申报(审批)表》;

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证据4《完税证明》;

证据1-4共同证明2023年因被告向社保部门投诉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23年12月21日,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及被告下发(2023)琼综执三亚(五支队)社通字第34号《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及被告补缴2019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22711.94元及滞纳金18923.54元,被告承担13484.35元。由于被告未依法缴纳,原告不得已代被告向社保局补缴社会保险费13484.35元,并依法取得完税证明。原告所代付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

对证据1至证据4的三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证实2023年因被告向社保部门投诉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23年12月21日,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及被告下发(2023)琼综执三亚(五支队)社通字第34号《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及被告补缴2019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22711.94元及滞纳金18923.54元,被告承担13484.35元。由于被告未依法缴纳,原告已代被告向社保局补缴社会保险费13484.35元,并依法取得完税证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21日,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及被告下发(2023)琼综执三亚(五支队)社通字第34号《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及被告补缴2019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22711.94元及滞纳金18923.54元,被告承担13484.35元。由于被告未依法缴纳,原告不得已代被告向社保局补缴社会保险费13484.35元,并依法取得完税证明。截至庭前,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用13484.3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了补交的社会保险费13484.35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上述金额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构成不当得利。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原告作为受损失的人,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起算点,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告知被告的相关材料,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本案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后,应视为被告已经知情。因此,本案逾期利息的时间应从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于2024年7月18日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2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不当得利款项13484.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484.35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啟福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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