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7月7日上午9时05分许,张三乘坐单位通勤车上班。9时47分许,驾驶员发现张三双眼紧闭、呼叫不应后拨打120。当日11时20分许,张三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
2023年7月17日,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张三在乘坐通勤车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于2023年8月8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家属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扩大解释。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根据查明事实,单位对职工的上班时间考勤从工作人员进入单位开始,职工乘坐通勤班车时间不计入上班时间考勤,且职工可自由选择是否乘坐通勤车上下班。基于此事实,不能认定张三乘坐通勤车上班等同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张三乘坐通勤班车上班途中在通勤班车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
张三乘坐通勤车上班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理由如下:
第一,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法定的,只有符合法定情形之一,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二,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受到伤害或患职业病时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外,为体现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视同工伤的范畴,该条规定已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受伤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条款规定,判断能否被视同为工伤,关键在于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张三乘坐通勤车前往工作单位,其目的在于上班,应认定7月7日上午张三乘坐通勤车期间为上班途中。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为工伤。”该条明确是“在家加班”,且这里的加班应是指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完成岗位职责,在家加班工作,当然可以理解为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张三乘坐通勤车仅是为了去上班,因此家属主张乘坐通勤车上班期间通勤车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没有法律依据。
第五,家属主张乘坐通勤车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本质上,单位通勤车仅是单位为方便职工上下班而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对于单位职工而言,其上、下班的方式可以选择乘坐单位通勤车,也可选择自行去单位或回家。若将乘坐单位通勤车的情形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为保持法律适用统一性及公平性,则自行去单位或回家的职工的个人交通工具也必将延伸为工作岗位。该观点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合理性。
虽张三的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所受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
案号:(2024)兵08行终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