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水域生态治理而需要对养殖承包经营权人的水产品、养殖设备、设施进行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补偿,可如果涉案水域本身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补偿权利人,应该如何补偿才合法呢?一起来看看由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马丽芬律师团队的闫会东律师办理的这一起撤销补偿决定纠纷案件吧!
【案情:水域生态治理,好不容易等来补偿决定】2016年2月22日,委托人A农业公司与B生态养殖公司合作开发*湖养殖水域,委托人A公司提供该水域的养殖承包经营权,B公司投放鱼苗。
2018年5月12日,委托人A农业公司与B生态养殖公司解除合作,并约定涉案水域的水面、电路、道路、沉鱼底鱼、管理用房、渔船、冲锋艇等养殖设备和基础设施归委托人A农业公司所有。
之后不久,因升金湖水域治理,涉案水域无法继续进行渔业养殖,镇政府对涉案养殖水域的养殖设施等进行拆除。2018年 6月22日,镇政府就涉案水域与B公司签署了《拆除补偿协议书》,补偿了其相应损失。但针对委托人A公司的损失,却迟迟未予补偿。
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期间委托人不断提出自己的补偿诉求,终于在2024年4月28日,镇政府做出《补偿决定书》。虽然好不容易拿到了这份补偿决定,但补偿内容却令委托人大失所望。
在明律所马丽芬律师团队的闫会东律师指出,该《补偿决定书》存在补偿标准过低,未进行实地查勘调查,相关征收补偿方案未征询被征收人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等诸多违法之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此作出的安置补偿决定无法弥补A公司的损失,应当予以撤销,随即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要求撤销《补偿决定书》。
【仅补偿了养殖设施,遗漏水产品损失,补偿决定不可用!】在复议程序中,镇政府声称已经对捕捞过程中造成的鱼类损失进行了补偿,并且对申请人的养殖设施和设备进行了评估并给予了相应的补偿。
对此,律师提出异议,指出虽然B生态公司因捕捞活动导致的鱼类损失得到了补偿,但申请人作为涉案水域的合法养殖承包权人,根据与B公司的协议,其拥有的其他水产品及养殖设施设备的损失却未得到应有的补偿。律师强调,补偿决定存在明显的遗漏,未能全面覆盖申请人应得的补偿项目。
更为关键的是,律师指出,在进行损失评估的过程中,申请人并未被通知到场参与,评估结果也未得到申请人的确认。这样的做法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提出异议的权利,未能确保补偿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因此,律师认为,镇政府单方面做出的补偿决定,缺乏必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不能作为最终的补偿依据。
为了确保补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应重新进行损失评估,并且要求申请人参与评估过程,以便其能够对评估结果提出意见和异议。此外,补偿决定应当全面考虑申请人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鱼类损失、其他水产品损失以及养殖设施设备的损失。只有当补偿决定能够真正反映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并且得到了申请人的认可,这样的补偿才是合法有效的。镇政府有责任确保补偿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按照上级要求对**湖水域进行治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应当给予补偿。被申请人镇政府为履行行政补偿职责,委托评估机构对申请人基础设施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作出《补偿决定书》,但该补偿决定对申请人水产品等补偿申请没有作出回复,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4月28日作出的《补偿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至此,本所马丽芬律师团队闫会东律师代理的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获得初步维护!
【在明律师有话说】在涉及征收、征用或其他占用的行政行为中,财产评估环节至关重要。为确保评估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必须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评估结果必须得到被征收人的确认,以体现其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评估报告的编制必须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由至少两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专业人员共同完成,并在报告上签名。同时,评估机构应在报告上加盖公章,以示对评估结果的正式认可和负责。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应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若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并积极争取复核机会。这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如果评估报告存在不合法或存疑的情况,那么基于该报告所制定的安置补偿决定将缺乏法律依据,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决定应当被撤销,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文/李宗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