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修正案草案第23条新增了被调查人的责令候查措施,作为留置的替代性措施。从2017年至2024年,监察法具有人身约束功能的强制措施只有留置措施,使用条件高,审批程序严,不能很好的适应反腐败形势的发展,此次修法,做了较大幅度调查措施的新增,责令候查措施就是其一。
一、责令候查适用情形。监察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经依法审批,可以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一)不符合留置条件的被调查人。就是某个领导干部被纪委监委发现的问题还够不上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此时,为了防止被调查人外逃,监察机关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责令候查措施,要求对方随传随到。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纪委监委在立案后的前期调查只发现被调查人有轻微违纪事实,那么为了查清其背后的职务犯罪事实,可以要求被调查人不得外出,随时接受调查。
(二)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此种情形,这类对象本应采取留置措施的,但由于对象在特殊时期,出于人权保障目的,可以不予留置,责令对方在外接受调查。
(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此类情形,比如各地省纪委监委留置某厅级干部六个月后,留置时间到期了,但案子还没调查结束,此时就可以责令候查,办案机关继续调查。不需要继续留置的情况更多的发生在行贿人身上,比如纪委监委因行贿问题留置了某上市公司高管,一个月留置期限内行贿人配合了有关问题后,对该高管没有继续留置的必要,那么就可以解除留置。解除留置后,但行贿案件尚未调查结束,此时没有新的措施跟上,容易造成行贿人脱管的状态。等修正案通过后,对这类人员在解除留置后,就可以用责令候查措施跟进了。
(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这类情形一般适用于犯罪问题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的被调查人。比如被调查人贪污受贿20万元以下,但态度很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虽然符合留置条件,但没有留置必要,采取责令候查更能节约调查资源,体现案件查办三个效果。当然,这只是最常见的一个情形,办案实践中特殊情况非常多样,难以一一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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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三)在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三、违反责令候查规定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被调查人不遵守上述规定义务,情节严重阿,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別小瞧这个规定,它实际上新增了留置的情形,也就是在不符合现行留置条件的情况下,只要被调查人违反了责令候查规定,情节严重,就可以采取留置措施。啥叫情节严重,相信今后监察法实施条例会详细罗列,比如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县市两次以上不报告、通知两次以上不到案接受调查等等。
支持严厉打击腐败罪犯和同伙,应赔偿社会各种损失,最重要是防止转移资金到国外和逃跑,严查罪犯以前违反道德和违法行为,偷藏的脏款送人的财物,抓脏款受益人,财产刑应更重
和公安取保候审很像,体现人道主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