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败给法院?公安执法时收集的证据,真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慕梅说趣社会事件 2024-11-05 09:24:33

以下这起案例,本人是持保留态度,也有些疑惑的,但尊重法院判决,这起案例也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公安行政执法时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能直接使用吗?是都不能用?还是有区别对待,有的能用,有的不能用?

图片来源网络,与案件无关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江苏某公安机关查获一起夫妻共同经营涉黄浴室的案件,在浴室查获19名嫖客和2名卖淫女,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制作询问笔录。

5月,公安刑事立案,再次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收集证据,对其中9名嫖客和2名卖淫女取证。

此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移交的相关证据做出裁判,认定经营浴室的夫妻二人容留他人向9人卖淫9次,以容留卖淫罪分别判处二人三年三个月、八个月有期徒刑以及罚金。

一审判决后,夫妻二人未上诉,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简言之,在这场法院与检察院的交锋中,检察院败了。

二、裁判理由

检察院为什么败了?在与法院的交锋中,各自观点又是什么?

检方: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中形成的言词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刑案证据使用。

审方: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需区别对待,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言词证据则需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重新收集,不能直接使用。

法院的上述观点,主要来自《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此前一些特定领域的司法解释。

除此之外,法院还认为,不管是不是重新收集的证据,刑事案件中作为定案依据的,必须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检察机关只移送了公安机关重新收集的9名嫖客和2名卖淫女的证人证言,后来抗诉阶段也只补充提交了公安另行重新收集的3名嫖客的证人证言,其他的没提交,法庭没质证,那就不能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换言之,法院从举示证据的程序性规定上,直接否定了检察机关认为有19名嫖客的情节,你都没提交,我当然就不用审,也不用认定,更不用据此裁判。

可问题在于,检察机关应该是提交了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治安处罚时询问这19人的询问笔录,只不过法院认为这不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制作的笔录,形式上不合法,不予采纳为刑事案件的证据。

图片来源网络,与案件无关

这就又回到了此前的争议点,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时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其他材料,比如物证、书证等,法院是采纳的,唯独对于言词证据,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列明,而法院又认为实践中言词证据不是那么稳定,必须经过转化,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收集、转化,才能采纳。

这等于给办案人员设置了更高的要求,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但不可避免的,也会增加办案难度,有放跑犯罪者之嫌。

(案例来源: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通中刑终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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