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两地法院宣布了两名贪腐官员的判决结果,犯罪金额悬殊,但刑期相差不大,是法官权力大还是依法就该这样判?没有专业背景的你我是很难理解的。
一、王峰,成都一街道办事处副处级干部,因受贿360万元、行贿35万元,被判处10年零几个月徒刑。
二、姜志刚,宁夏原副书记,省部级干部,受贿8000多万元,判处15年徒刑。
从刑期长短看,二人的犯罪金额不应该这么悬殊。王峰为何被判的重、姜志刚为何判的轻,我认为有必要说清楚,免得引起大家对法院判决尺度不一甚至司法不公的误会或质疑。
究其原因,在于司法解释对于宣告刑的硬性规定,根据两高量刑指导意见,如果没有减轻处罚情节,以法定刑幅度内最低刑作为宣告刑,不能降到最低刑以下定宣告刑。举个例子,张三受贿20万元,按刑法规定,受贿20-300万元,在3年以上10年以下这一幅度内判刑,如果张三既没有自首、立功、未遂等减轻处罚情节,也没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从轻情节,按正常判决就是3年。如果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那么张三还是只能判处3年徒刑,不能在3年以下判决。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张三认罪认罚这些从轻处罚情节没有产生从轻的结果,属于情节空转了。
我们回到上述两个案例。王峰虽然有两个罪名,但行贿罪35万元对整体量刑影响可以忽略不计,主要考虑受贿刑期。王峰受贿360万元,按法律规定,应判处刑期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由于王峰没有立功、自首等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王峰受贿罪最低的刑期也要在10年判决,不能低于10年,否则就违反了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再加上行贿罪,因此数罪并罚10年零几个月刑期。
反观姜志刚受贿8000多万元,按规定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徒刑,但由于姜志刚有自首、立功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刑期相应地就减下来了,从无期徒刑降一档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内判决,根据各个情节减轻的幅度,最终判处15年有期徒刑,此时,姜志刚各个从轻减轻情节就不会空转,都能变为实实在在减少的刑期。
划重点来了,因此,被告人想要刑期减下来,必须要有减轻处罚情节。
不知各位看官,如何看待这样的司法解释以及由此作出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