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留场(厂)就业归侨政策工作的补充意见

法的正能量 2024-09-22 03:36:41

关于落实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留场(厂)就业归侨政策工作的补充意见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司法部

(1987年6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司法厅(局):

1986年5月,我们对各地贯彻国发〔1980〕239号文件以来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留场(厂)就业的归侨落实政策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总的情况是好的。据二十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已经落实并做了调整安置(包括批准出境)的归侨、侨眷、港澳同胞及其眷属共三千一百九十四人,其中归侨、港澳同胞七百多人。但是,也有一些应该属落实政策的归侨,未作处理。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就业归侨已有申诉的,所在单位和省、自治区侨务、司法部门应积极协助他们,请原判机关抓紧复查。

二、经复查,纯属冤假错案的,根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由原单位收回安置。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撤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对安置确有困难的,由负责安置单位和现所在单位协商,在当地妥善安置。现所在地省、自治区侨务、司法部门给予协助并督促执行;原无工作单位,但在捕前户口所在地有住房,并有子女赡养或能自谋生活出路的,回捕前户口所在地安置;个别原系归侨学生或入境后即被捕而无工作单位的,由现所在省、自治区侨办商有关部门在当地妥善安置。

三、不属冤假错案,已在劳改单位就业或已在农村安家落户的,原则上不作变动。如原居住地在农村,且有住房,并有子女赡养或本人能自谋出路的,经征得原住地同意,可以照顾回去。

四、今后落实此类就业人员政策的对象,仍按国发〔1980〕239号文的范围,限于归侨。个别省、自治区根据当地的实际可能,已适当解决一部分侨眷和港属的问题。总之,各地应根据自己的实际和可能,继续做好这项工作。

五、现有留场(厂)就业尚未处理的港澳同胞,可参照上述补充意见予以落实。

法治中国系列·刑法374:关于落实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留场(厂)就业归侨政策工作的补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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