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长帮助“卖保险”获取提成近260万被认定受贿

俊材险 2024-08-09 05:36:59

日前,中纪委网站发表文章《三堂会审丨通过保险业务提成收受好处如何定性》,对领导干部通过保险业务拿提成,收受好处的现象进行了剖析。

李云鸿曾任浙江省嘉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通集团”)董事长,2022年1月退休。

任职期间,李云鸿多次收受他人好处,而且还通过帮助“卖保险”,通过特定关系人拿提成。

2015年下半年,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吴某某向李云鸿请托,希望能承接嘉通集团及下属公司的保险业务,并会根据承接的业务量,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提成比例送给李云鸿好处。

李云鸿为逃避查处,与吴某某商议由吴某某安排李云鸿特定关系人李某某“突击”入职该保险公司,后将李云鸿利用职权帮助某保险公司承接的保险业务挂在李某某名下,由李某某收取吴某某通过保险提成所送的好处。

后李云鸿利用职权,要求嘉通集团及下属公司将相关车辆保险业务交给某保险公司。

2015年至2020年,李云鸿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某保险公司承接到大量保险业务,保费达1700余万元,李某某从中获取“业务提成”259万余元。

2023年3月,嘉兴市纪委监委对李云鸿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年4月4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2023年8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李云鸿涉嫌受贿罪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对于李云鸿通过保险业务提成,收受好处如何定性在法庭上产生了争议。

李云鸿辩护人提出,李云鸿通过特定关系人李某某收受保险提成,构成违纪而非受贿犯罪。不过法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平湖市人民法院副院长马伟勤认为,李某某收取的“业务提成”是李云鸿职权的对价,应认定李云鸿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首先,附条件兑付的业务提成属于财产性利益。

2015年下半年,吴某某向李云鸿请托,希望其能帮助承接嘉通集团及下属公司的保险业务,事成后会就所承接的业务量,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提成比例来行送好处,李云鸿予以同意。有观点认为,由于业务提成附条件兑付,最终能否实际实现、何时实现、实现程度等会存在不确定性,属于预期性利益,不应作为财产性利益认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受贿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对财产性利益可从是否需支付货币利益的角度来把握。本案中,李云鸿与吴某某一开始就明确了业务提成的兑付条件和计算方式,只是实现数额的多少需待约定事项达成时才能确定,李云鸿能获取的正向收益明确,且折算成货币利益的计算依据明确,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业务提成属于财产性利益。

其次,李某某“突击”入职是李云鸿掩盖受贿犯罪的手段。

2015年下半年,在吴某某提出会送给李云鸿好处后,李云鸿认为直接收取好处易被查处,便与吴某某商议,决定先由吴某某安排李某某“突击”入职保险公司,然后将李云鸿利用职权帮助某保险公司承接的保险业务挂在李某某名下,以此方式来收取吴某某通过保险提成方式所送的好处,李某某入职某保险公司只是为了让利益输送变得更为隐蔽。李某某仅是敛财的“工具”,所谓的保险提成应计入李云鸿的受贿数额。

最后,李云鸿的职务行为是李某某获取保险“业务提成”的关键因素。

在案证据证明,李某某在入职某保险公司前,从未有过保险业务从业经验,也不了解保险业务,入职期间不需要上班打卡,也从未主动承揽保险业务,其名下嘉通集团及下属公司的保险业务均系李云鸿利用职权承接的。因此,本案所涉的259万余元保险“业务提成”并非李某某的正当劳务所得,而是李云鸿职权的对价。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综上,应对李云鸿以受贿罪论处。

嘉兴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鲍顺平认为,李云鸿将权钱交易行为以利用职权为特定关系人谋利的违纪形式呈现,试图以此方式逃避刑事处罚,受贿犯罪的手段更具欺骗性、迷惑性,精准还原行受贿合意在区分纪法罪的界限时显得尤为关键。

一方面,行受贿双方存在具体的请托事项。

李云鸿利用职权是为吴某某还是为李某某提供承揽保险业务的帮助,对明确业务提成性质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李云鸿仅利用职权帮助李某某承揽保险业务,且事前从未与吴某某达成要从保险业务中按比例收取好处的行受贿合意,那么其帮助谋利的对象系李某某,所获业务提成不宜认定是权钱交易所得,一般仅评价为利用职权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违纪行为。但本案中,在吴某某表达了希望承接嘉通集团及下属公司的保险业务并愿意贿送好处后,李云鸿才要求嘉通集团及下属公司将相关车辆保险业务交给某保险公司,可见具体的请托人系吴某某而非李某某。

另一方面,“业务提成”是双方约定的好处兑现形式。

在李某某入职某保险公司前,吴某某就多次向李云鸿请托希望承接嘉通集团及下属公司的保险业务,但双方当时未达成收送好处的合意,故李云鸿一直未帮助其承接保险业务,也未想过要安排李某某入职某保险公司。

此后,吴某某承诺会就李云鸿帮助承接的保险业务量,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提成比例来兑现好处。李云鸿予以同意,并要求将约定的好处费不用给到自己,而是兑付给李某某即可,才有了安排李某某“突击”入职等一系列行为。

最终,某保险公司承接到嘉通集团及下属公司的保险业务保费达到1700余万元,并以业务提成的名义兑付李某某259万余元。所谓的业务提成只不过是李云鸿将自己能够拿到的好处,通过保险公司又另行支配给了李某某,不能改变“业务提成”的贿赂性质。

因此,从行受贿双方的合意来看,259万余元“业务提成”就是吴某某送给李云鸿的好处,李云鸿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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