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前篇~~
(二)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的前身是成立于1905年的户部银行,1908年改名为大清银行.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后改组为中国银行,继续享有发行兑换券的特权。成立之初,首先接收大清银行已、未印成之钞票,将已印成未签字之钞票改印行名,加蓄图章签字与地名,并采用十足现金准备制度。1915年8月5日修正的《兑换券条例草案》规定中国银行得以国债票、国库券、其他有价证券或商业上通用票据经财政部认为确实者,为保证准备,发行兑换券1亿元。其余发行额统须以国币及通用银元、生金银为现款准备,现款准备未满1亿元时,其用保证准备所发之券额,不得逾发行总额三分之二。1917年财政讨论会多次讨论《中国银行兑换券则例》后,公决:现金准备至少在三分之一以上;发行总额以2亿元为度,逾额增发须纳发行税;遇金融紧迫时,除原有流通数目照章准备后,暂时增发得用保证准备。在《中国银行兑换券法草案》中第二条规定为:“中国银行兑换券以国币及生金银为现金准备,照发行实数至少在三分之一以上,其余以中央公债票、国库券及其他有价证券,商业票据,经财政部认为确实者,为保证准备。”
中国银行最初发行的兑换券,采取各地发行各地名券之制,其现金准备均由各发行行自行保管与调拨,另由总处向各发行行按成提取若干现金准备,作为集中准备金。1915年8月通过了《中国银行调度兑换券准备金办法》,设立调拨机关、分拨机关、领兑机关三级机关处理,调拨机关综理其统辖区内调度准备金一切事务,以分行统之。调拨机关应统筹各处兑换券行使程度,将准备金酌量支配于分拨机关。分拨机关收到前项准备金后,应即斟酌留存若干,并支配于所辖各领兑机关。调拨机关及分拨机关均得于其所辖区域内将准备金及兑换券随时酌量情形相机调动,或提回一部分。分拨机关如遇准备金不敷分布或留存准备金用馨时,得商调拨机关斟酌派拨,并得另提准备金若干,存备各领兑机关有紧急时运往使用;领兑机关准备不敷收兑兑换券时,亦得商请分拨机关添拨。各机关之库存准备金均须另设标记存库,不得与其他现款混淆。但随着各地分支机关的增设,兑换券的名目亦日益繁多,不但收付时手续繁琐、难于鉴别,而且时有贴水现象发生,钞券的流通受到影响。有鉴于此,中国银行改为分区发行制,将全国分为五大区,发行沪、津、鲁、汉、闽、滨、渝等地名券,其现金准备分存五区之发行行以备兑现,将发行权与发行准备初步集中。
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宋汉章和张嘉嫩执掌行务以后,即致力于维护纸币的信用,1916年抗拒袁世凯停兑令的成功更使得该行声誉鹊起,发行数额大增,流通范围亦广。1924年5月5日开始,中国银行将行庄领用券的发行准备实行公开检查,但并不公告。随着沪行发行额的增发,上海中国银行于1928年3月起,将属于沪分区行的发行额及发行准备;一律公开,以现金六成及有价证券、房地产、道契等按市价四成为十足准备。组织成立发行检查委员会,代表公众监督发行准备金及检查库存并予以公开,制订检查规则如下:
第一条 本委员会以左列各员组织之,均义务职,代表公众,有监督上海中国银行兑换券准备金之权,负随时检查上项准备金库存及账目之责。上海总商会委员中推定二人,上海银行公会委员中推定二人,上海钱业公会委员会中推定二人,领券各行庄推定代表一人,中国银行董监事中推定。
第二条 中国银行兑换券分本行发行,联行领用,及各行庄领用三种,均备足现金六成,其余四成,各行庄领券悉仍其旧,并在本委员会成立时,经本委员会将成立以前准备金内容,检查报告公众。以后继续发行,除各行庄领券仍照原定办法办理外,本行发行及联行领用,其准备金须照左列成分办理,现金准备六成,保证准备四成。
第三条 准备现金,或以银元生金银及庄票,或以外国现货币存在本库,或以外国货币存出国外,将单据存库抵充之,但中国银行为调剂市面起见,得提用一成,酌做押款,或往来透支,前项准备现金中,关于各行庄领券部分,订备短期押款,仍照原定办法办理。
第四条 保证准备以证券、房地道契、进出口押汇票据及商业票据,或妥实抵押品充之。但证券应以交易所逐日有市价,得以随时变现之公债票或库券为限,并照市价计算,房地道契照估价计算,进出口押汇票据照金额计算,商业票据以银行钱庄或殷实商号票据(酌取抵押品)充之,商业押款或往来透支,须有妥实押品,由中国银行核定,算之前项保证准备。关于各行庄领券部分,仍照原定办法办理。
第五条 上项准备金一律公开,与营业库存划分,专库存储。所存现金、生金银、外国现货币、证券、道契、庄票、商业票据、存出准备金之寄存证、及一切单据等,除由本会委员均得随时来行检查外,并由本委员会每三个月推定代表六人以上来行检查,将检查情形公布之。
第六条 本委员会聘请会计师一人,于检查库存时,经本委员会代表之嘱托,协助检查库存及账目事宜,其劳金由中国银行支给。
第七条 第一条所规定各团体推定之委员,有须增损时,得由中国银行提案,经本委员会决议之。
第八条 如金融界发生非常事故,中国银行认为必须研究补救时,得由中国银行提案,经本委员会决议行之。
第九条 本规则如有应行修改之处,应由中国银行提案,经本委员会议决实行。
待续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