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小便识 2024-06-13 16:36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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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3日,胡某入职某公司,从事销售岗位。
2023年7月24日,某公司因经营困难由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口头通知胡某裁员,并要求胡某对工作进行交接。次日,某公司派人进行工作交接,胡某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23年7月26日。胡某在2023年7月25日、8月4日、8月6日、8月7日曾进行打卡。
在某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后,某公司、胡某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3年12月28日,仲裁委裁决某公司支付胡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416.27元。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公司起诉请求:公司不需要向胡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416.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系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时认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何为协商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可以看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内容应当包括离职手续的办理、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支付、工资加班费的金额等劳资事项。本案中,某公司、胡某对离职补偿未达成一致,某公司仅依据双方进行了市场片区交接,即认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显然依据不足,仲裁裁决认定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金额。胡某于2015年5月3日入职某公司,某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通知辞退胡某,胡某在某公司工作8年2个月,某公司、胡某均认可胡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083.1元,因此,某公司应支付胡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416.27(7083.31元×8.5×2)元。对某公司主张不需要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某公司上诉称:某公司与胡某的劳动合同是由某公司提出,并经胡某同意后提前解除,系协商一致解除,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劳动关系当事人在意思表示完全自治的情况下,以合意的方式消灭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种途径。用人单位主张其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应就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合意解除的事实举证证明。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其因经营问题由公司工作人员王蕾电话通知胡某解除劳动合同,胡某虽在接到电话后就其所负责的相关工作进行了部分移交,但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胡某已在电话中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即使胡某在某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表示愿意接受解除,但其在随后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电话沟通中明确表示其并非离职而系被辞退,同时提出了对经济补偿金的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明确表示需将经济补偿问题一并纳入协商范围时,应当对劳动者在协商过程中表达的完整意思进行审查,不能仅以其曾经表达过同意解除的态度而直接认定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综合胡某与某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可知,胡某接受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附条件,而双方始终未能就该附加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形下某公司将胡某移出工作群,导致胡某未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后认定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胡某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所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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