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萍论
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的工资应不应该认定为公司损失?
——餐饮管理公司诉朱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享02民终59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A餐饮管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朱某某
01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8日,朱某某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类型的餐饮管理小吃店。2016年6月7日,朱某某将此小吃店转让给黄某某,并变更为A餐饮管理公司,企业类型变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朱某某和黄某某分别为监事和执行董事,出资额分别为1万元和49万元。2018年,孙某以劳动争议为由将A餐饮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拖欠工资32.3万元,法院支持了孙某的诉求。A餐饮管理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孙某得以申请执行33.1万元。A餐饮管理公司认为,朱某某在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对孙某的工资承诺与公司无关,且转让时朱某某承诺已结清债权债务,未告知孙某的工资标准,导致公司无法及时止损。因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朱某某赔偿支付的工资。朱某某不同意,辩称没有义务代为清偿,公司支付孙某的劳动报酬是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并非公司损失,且其未执行公司职务,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
02
【案件焦点】
在案外人与餐饮管现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判决A餐饮管理公司支付含公司改制前即系个体工商户期间拖欠员工的工资,餐饮管理公司据此支出的款项是否可以认定为公司的损失。
03
【法院裁判要旨】
1、 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涉及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孙某与餐饮管理公司的劳动争议已获生效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
2、 一审法院认为:餐饮管理公司依据生效判决支付孙某工资是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应视为公司损失。餐饮管理公司依据生效判决支付孙某工资是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应视为公司损失。餐饮管理公司依据生效判决支付孙某工资是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应视为公司损失。
3、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餐饮管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某某滥用股东权利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二审法院不支持餐饮管理公司要求朱某某代为清偿支付孙某劳动报酬的诉求,维持原判。
4、 最终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餐饮管理公司未能证明朱某某对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其要求朱某某赔偿或代为清偿的诉求不成立。
04
【萍论】
1、 在本案中,朱某某作为股东和监事并未违反法定义务和章程规定,未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法院判令餐饮管理公司支付的员工工资属于正常经营支出,非公司损失,因此朱某某不负赔偿责任,应驳回餐饮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2、 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有哪些?
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包括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与股东有关联并一同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人也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怎样认定?
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既涉及行为也涉及结果。特定主体必须实施了违反相应义务的行为,该行为最终导致了公司损失,且行为和损失之间需具有因果关系。
4、 新《公司法》规定下,公司损失怎样认定?
在新公司法下,公司损失的认定主要涉及到损失的计算、承担主体以及特定情形下的认定等多个方面。
(1) 公司损失的计算
公司损失的计算通常基于实际发生的损害,并遵循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预见到的可能损失。在计算公司损失时,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方法:
a. 依据合同约定: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的违约金条款或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应按照约定进行计算。
b. 协商确定:合同未约定时,双方可凭借相关证据协商确定实际损失金额。
c. 法院裁定:若协商无果,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定损失金额。
此外,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方法还包括差额法、约定法、类比法、估算法及综合平衡法等,具体使用哪种方法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
(2) 特定情形下的认定
a. 股权转让中的债务承继:在个体工商户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转让方未如实披露相关债务情况,导致受让方承担额外债务损失的,转让方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b. 公司解散与清算:在公司解散和清算过程中,如果股东、董事等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 不正当竞争与侵权行为:如果公司的损失是由于外部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侵权行为造成的,公司有权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新《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