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未及时行剖宫产手术导致胎儿宫内窒息死亡,医方须担责

璞玉康康 2024-12-11 13:44:41

【原告陈述】

2021年10月14日凌晨2时,产妇吴某燕(女,1993年2月13日出生)以“停经37+2周,不规则腹痛3小时余”为主诉入院,吴某燕产前在某产前检查10次,并定期行唐氏筛查、排畸彩超及OGTT等检查,均未发现异常。

入院后,院方行胎心监测提示Ⅱ类胎监,胎心监护基线在115-125次/分,院方予吸氧等处理。4点50分胎心监测仍提示为Ⅱ类胎监,5点22分凝血等检查提示纤维蛋白原危急值0.96g/L,待产妇吴某燕呕吐,院方考虑恶心呕吐原因待查,不排除妊娠合并胰腺炎可能,子胃复安止吐,并急查凝血四项及血淀粉酶;

6点20分,值班医生护送待产妇吴某燕到彩超室急查彩超,彩超回报:子宫内单胎晚期妊娠,胎儿存活,头位;胎盘附着于宫底,前壁,前壁部分未见明显异常,胎盘上缘宫底部及后壁局限性增厚,回声不均,范围约ll.lcm*9.5cm(不排除胎盘早剥可能),胎儿心率偏慢(胎心116次/分),脐动脉血流阻力指数偏高(S/D3.7)。

考虑胎盘早剥,院方拟行急诊剖宫产术以终止妊娠,吴某燕于10月14日早上7点10分入手术室,术中见羊水色清,并于7点36分顺利取出一男婴,全身皮肤青紫,Apgar评分0分,于7点38分胎盘胎膜娩出,胎盘母体面大片凝血块压迹(大小约17cm*13cm),子宫体部呈紫黑色,质软。

新生儿以“生后不哭、无反应1小时余”为主诉于10月14日13:43转入新生儿科,院方予以呼吸机辅助呼吸及止血、纠酸、抗感染等对症处理,但新生儿仍不治身亡的后果发生。

【原告认为】

某医院在对原告吴某燕的分娩诊疗中存在诸多过错,且其过错与胎儿宫内发生窘迫及胎儿不治身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程序没有听取原告方的陈述,只依病历(假设病历不存在篡改的前提下)做出院方过错在45%-55%之间。

原告不同意该过错比例的划分,但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其中对院方的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分析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而且,某医院还假借电脑系统故障补录病程之名行篡改病历之实,被告应承担全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暂按院方过错80%诉至贵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928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某医院辩称】

1、某75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因力大小酌情考虑为同等原因。答辩人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答辩人过错责任比例过高,答辩人至多承担次要责任。

2、该鉴定意见第十页明确了医方针对胎儿娩出后的诊疗行为,未发现明显不足之处,可见答辩人对患儿的抢救行为符合规范。

且患儿之母胎盘早剥属于自身疾病,为其孕期并发症,早剥的胎盘位于子宫后壁,临床表现不如子宫前壁胎盘早剥症状明显,子宫张力增高及子宫压痛均不易查及,客观上增加了临床诊断的困难,患儿之母自身胎盘剥离面大是造成子宫胎盘卒中及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

3、同时,患儿死亡后,原告林某庆在某市某医院的《拒绝医疗同意书》中明确签字表示拒绝某的一切治疗,同时也签署《尸检知情同意书》,愿意承担“无法明确死因”的法律后果。

但鉴定意见未考虑原告放弃治疗亦是患儿死亡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80%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与本案鉴定结论不符。

【鉴定结果】

1、诉讼前,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对吴某燕的诊疗过错和吴某燕之子因重度窒息而死亡存在同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拟45%-55%。

2、诉讼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吴某燕之子娩出前的诊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原因力大小酌情考虑为同等原因。

【医疗过错】

在胎儿娩出前,某医院对被鉴定人之母的处置过程存在认识不足、手术延误的过错,致胎儿宫内窒息。

【判决结果】

2023年10月27日判决,某医院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152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摘编自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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