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该条款有效吗?

树欲静刘艳 2024-07-14 15:52:44

如何计算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什么?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取决于经济补偿的年限和月工资两个指标,那么,其计算标准能否约定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朱某进入某公司从事综合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合同约定了每月10日支付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等内容。

自2018年6月起,公司一直未支付朱某的工资。

2018年10月10日,朱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自2018年1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6月至9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以超过45日未审理结束为由作出了终结审理决定,朱某接到仲裁决定书后未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2019年1月10日,朱某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11月14日,公司支付了朱某10月前的工资,并扣发了朱某10月份工资1100元。公司同意支付朱某未报销的快递费用482元。朱某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6474.61元/月。(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

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公司扣发朱某2018年10月份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补足。故对朱某要求支付2018年10月工资差额1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公司因未及时支付朱某2018年6月至9月的工资,朱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为12949.22元(6474.61元/月×2个月)。朱某要求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朱某虽在收到仲裁决定书后超过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并不表示其已放弃了实体权利,且仲裁委并未就实体部分作出裁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朱某已明确作出放弃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公司辩称朱某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丧失胜诉权的意见,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公司与朱某就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约定,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故对公司辩称经济补偿金应按双方约定的×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公司同意支付朱某未报销的快递费用482元,可以允许。(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

公司上诉: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1.《×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朱某于2018年10月1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仲裁委于2018年11月30日仲裁决定终结审理劳动报酬、赔偿金劳动争议一案。仲裁决定书载明:“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朱某当日签收仲裁决定书后,超过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法院告知朱某起诉过期未予受理。朱某于2019年1月10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仲裁委以“仲裁已作出处理”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朱某于2019年1月14日再次法院起诉,法院应当驳回朱某的起诉。

2.公司与朱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经济补偿金纠纷,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朱某请求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过高。

二审法院:劳动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该约定违反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某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快递费。

公司上诉称朱某未在收到仲裁决定书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又再次申请仲裁并诉至人民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但公司的上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仲裁决定书系终结审理决定书,未对仲裁请求进行实体裁决,故对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因公司未及时支付朱某2018年6月至9月工资,朱某据此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应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但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判令公司支付朱某经济补偿12949.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

【小编有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这里,明确说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因此,凡是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均无效。(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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