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集成】如何区分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

谷权萍论 2024-02-11 16:16:45

如何区分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

——叶某诉A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41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叶某

被告(上诉人):A公司

第三人:纪某、B公司

【基本案情】

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纪某(占股90%)、叶某(占股10%),纪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叶某担任监事。2019年,第三人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纪某、叶某各自在其抽逃出资900万、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结欠B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叶某在收到上述案件开庭传票后另行提起诉讼即本案,称纪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冒用其名义将其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其请求确认其不是A公司的股东。

第三人B公司述称,叶某与纪某关系密切,足以说明叶某同意纪某将其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构成借名登记,叶某是A公司的名义股东。经叶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A公司设立登记时的出资协议书、自行办理企业登记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叶某”签名笔迹是否系叶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中“叶某”笔迹均非叶某本人书写。另外,A公司2004年、2005年、2006年的年检材料中均附有“叶某”签名笔迹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此,叶某解释称,2004年年检材料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其交给纪某的,但目的是请纪某帮其找工作,签名是其本人所签;2005年年检材料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其交给纪某的,应该是纪某自己复印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2006年年检材料的新的二代身份证复印件是其交给纪某的,但目的是用于驾驶证年审,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

【案件焦点】

叶某是否被冒名登记为A公司股东。

【法院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被冒名人因对其名义被冒用不知情,也无出资设立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之意思表示,有权请求确认自己不是公司股东。但股东资格已为登记机关所确认,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关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故名义股东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对被冒名登记的事实加以证明。2、叶某主张被冒名登记为A公司股东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叶某对被登记为A公司股东的事实知情

虽然经司法鉴定,A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文件上“叶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2004年年检材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字为叶某本人所签。对此,纪某述称系“2004年因为公司要年检,要叶某签字,所以我就和叶某说了,让叶某签了字”,表明叶某对被登记为A公司股东的事实知情。

二、叶某多次自愿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纪某,缺乏合理解释

A公司在设立时及2004年至2006年年检材料中均向登记机关提供了叶某身份证复印件,对于前两次,叶某解释称系因请纪某帮忙找工作而提供,对于2006年年检材料中更换为二代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叶某称系为办理驾驶证年审而向纪某提供。叶某以不同原因多次自愿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付他人使用不具有合理性,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叶某与纪某之间存在利益关联,应降低纪某对叶某作出有利陈述的证明力

叶某称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款系由其本人出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纪某称出于向叶某父亲还债的心理为叶某出资装修房屋,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纪某为叶某出资装修名下房屋、二人名下曾共有房产,且担任同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诸多事实,可以证明二人之间存在高度利益关联,故对于纪某冒用叶某名义进行登记的自认,应削弱其证明力。

综上,不能认定叶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用身份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故对叶某请求确认其不是A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萍论】

一、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区别

(一)冒名股东

所谓冒名股东,是指被他人冒用或者被盗用名义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股东。被冒名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

(二)借名股东

借名股东是指名义被他人借用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并由借名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被借名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

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并非同一概念,虽然两者都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后者对于其名义被借用是明知或应知的,前者却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故在对外法律关系上,两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

二、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司法认定

判断股东是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由于工商登记具有较强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公司外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身份确认和识别的依据。因此,若已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的当事人主张其系冒名股东,应当由其就其身份被冒用一事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以下为认定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考量因素:

(一)工商登记材料

由于公司在设立时并不严格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者默认的情形下发生,故被“代签名”并不等同于被“盗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因此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并非登记股东亲自签署,并不能得出其系冒名股东的结论,还需考量其他因素做出综合认定。

(二)被冒名者对于冒名者持有其有效身份证件是否有合理解释

当事人在主张其系冒名股东时,除以工商登记材料非本人签字进行抗辩外,通常还会主张其身份证等身份信息系由冒名登记人非法获取或盗用,如果其无法举证证明存在身份信息被冒用或盗用的情况,则应就冒名登记人如何取得其身份信息一事进行合理解释。

(三)从被冒名者与冒名者之间的关系推测其是否存在恶意诉讼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性

股东向法院起诉否认其股东资格,不仅涉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利害关系,也关乎着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的问题。因此,为了防止股东之间通过虚假诉讼免除股东责任,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冒名股东时应充分考量冒名者与被冒名者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牵连。

三、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在对外责任的承担上,借名股东遵循的是商事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需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对于冒名股东而言,由于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了所谓的股东外观,该外观系因侵权行为所致,故应适用民法意思表示原则,被冒名者不应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对外承担股东责任。

四、若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相关权利如何救济?

1、申请行政撤销。即直接向工商登记部门反映情况,提交撤销登记申请书及身份信息证明、笔迹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要求撤销冒名登记。

2、提起民事诉讼。被冒名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或侵权之诉,再持法院生效判决请求工商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作出相应变更。

3、提起行政诉讼。即以工商登记机关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工商登记机关撤虚假登记。

4、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冒名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被冒名者可以通过追究冒名者刑事责任,再借助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请求工商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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