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医学博士郑先生响应号召成为了捐精志愿者,可没想到11天捐了四次,等到第

小达社体 2023-12-01 21:32:04
湖北武汉,医学博士郑先生响应号召成为了捐精志愿者,可没想到11天捐了四次,等到第五次的时候却突然猝死,郑先生家属怀着悲痛的心情向起诉要求生殖中心承担400万元赔偿,可法院最终判决赔偿19万元,郑先生的父亲老郑直言儿子竟然没有一头牛值钱。 郑先生出生在一个比较贫穷的家庭,父母是面朝黄土背朝天的农民,上面还有一个哥哥。 从小郑先生知道只有读书才是最终的出路,才能走出大山,所以郑先生学习非常努力,非常用功,一直在学校都是名列前茅。 功夫不负有心人郑先生成功的考入了武汉当地一所高校,学的还是医学专业,考入大学以后郑先生也没有被大学舒适的生活所影响,而是继续做好自己本专业的学习。 四年的大学生活很快就过去,毕业以后,郑先生也成功入职武汉当地的一家医院,成为了一名医生。 郑先生一直就是亲戚朋友眼中别人家的孩子,当然这也成为郑先生父母炫耀的资本,走那都抑制不住自己心中的喜悦,没事就想夸一夸自己的儿子。 而且成为一名医生以后,郑先生是一边工作一边继续深造,很快就成为了医院里面为数不多考上研究生的职工,医院也是表示只要郑先生能一直学,医院也是无条件的全力支持。 研究生毕业以后,郑先生并没有停止自己的学业,而是通过努力再次考上了医学博士,可以说郑先生已经属于医院里面文化程度最高的医生。 所以在当学校提出无偿捐献精子的倡议书发布了以后,作为医学博士的郑先生第一时间选择了报名,因为这是助人为乐而且影响后代子孙的大事。 经过生殖中心的层层筛选,在身高体重学历等各方面严格要求下,郑先生因为自己的优秀5万人之间冲出重围,成为了3000个志愿者之一。 再次经过体检以后,郑先生也是光荣的登上了捐精台,同时郑先生也是献出了自己的一份浓浓的爱心。 几天以后郑先生觉得自己已经恢复,于是再次来到了生殖中心要求捐精,生殖中心也是根据实际情况接受了郑先生第二次捐精。 做好事上瘾的郑先生觉得自己很有能力,所以在这短短的11天之内,郑先生先后五次来到了生殖中心进行捐精活动。 可问题就发生在第五次,郑先生第五次来到生殖中心捐精,按照之前的程序,郑先生进入了捐精室,可没想到往常只要五分钟就结束的郑先生,这次却在房间里面待了两个多小时。 生殖中心工作人员意识到不对以后抓紧时间打开了门,却发现郑先生已经躺倒在地上,于是第一时间拨打了120电话,但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郑先生去世以后让郑先生一家人备受打击,本来指望着自己的儿子能光宗耀祖,没想到却死在了捐精室。 而郑先生的父亲老郑认为生殖中心和学校在儿子死亡的事情上存在重大过错,所以经过深思熟虑最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生殖中心承担儿子死亡的赔偿共计400万元。 而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本案中郑先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死亡与生殖中心不存在因果联系,所以最终判决生殖中心赔偿老郑19万元。 老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全面审理以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理有据,最终驳回了老郑的上诉请求。 1、从法律的角度看,郑先生应当自行承担死亡的后果。 《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郑先生不仅是成年人,而且是医学博士,那么应该知道捐精的程序以及会因此带来的后果。 但是在见到倡议书以后,郑先生毫不犹豫的进行了捐赠行为,这是其主观的意思表示,并没有人进行胁迫或者欺诈,所以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 2、郑先生就读的学校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规定,捐精指的是适龄男士将自己精子捐献给医院的过程。 捐精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志愿服务行为,其性质等同于献血,只要符合规定和要求,任何人都可以实施捐赠行为。 所以对于学校来说做捐精宣传也是提倡大家去做好人好事,并不是强行规定摊派的行为,而且郑先生还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让学校赔偿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3、生殖中心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存在侵权行为,那么侵权人肯定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前提是双方之间的侵权存在因果联系,而后果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 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捐赠协议,肯定明确了相关捐精的要求,所以双方互相遵守规定,发生侵权后果与生殖中心无因果联系。 但是生殖中心是在两个小时以后才发现郑先生没有出来的情况,相对于以前的经验,生殖中心并没有时刻关注志愿者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存在过失,所以最终法院判决生殖中心需要承担19万元的赔偿。 对此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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