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老人去世后留下一套位于黄浦江边价值千万元的房产。可再婚妻子准备继承房产时,

小达社体 2023-12-02 22:38:39
上海一老人去世后留下一套位于黄浦江边价值千万元的房产。可再婚妻子准备继承房产时,才得知老人生前有一个23年未联系过的继子。告上法庭后,一、二审法院判定继子有35%的份额,再婚妻子的继女则不能继承。妻子不服申请再审后有不同意见。 (来源:红星新闻、上海高院) 丁大爷是名商人,从事灯饰生意。1988年时,丁大爷认识离异单身的吉女士,并与其登记结婚。两人结婚后,吉女士带着与前夫所生的12岁儿子,与丁大爷共同生活,并将儿子改随丁大爷姓。 两人结婚后,丁大爷以继父的名义对12岁继子履行抚养义务。可两人结婚8年后却因感情破裂导致协议离婚。两人于1996年协议离婚后,继子又改回姓吉并与母亲吉女士搬走,此后双方再也没有联系过。 时间来到1999年,丁大爷认识早年丧夫的伍女士。两人恋爱4年后,丁大爷独自出资在黄浦江边一个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子,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2004年时,房子装修好后,丁大爷与伍女士登记结婚,婚后伍女士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臧女士,搬进新房与丁大爷以一家三口的名义共同生活, 在共同生活期间,丁大爷因自己没有子女,且继女臧女士比较孝顺,所以有意将房子留给臧女士继承,当时还留下了一段录音,但却未去公证。 2019年时丁大爷因突发疾病去世,事后伍女士与女儿臧女士以妻子、女儿的身份为丁大爷办理身后事。 可伍女士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结果却被告知,23年没曾联系现已改名为吉先生的继子,也是法定继承人之一。想要过户必须要经过吉先生本人的同意。 伍女士母女俩根本不认识这个人,但为了顺利过户,只能回家找丁大爷的通讯录。但前妻吉女士母子俩坚称丁大爷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想掺和这件事。 也就是说,吉先生不会主动要求分割多少房产,但也不会去房产交易所配合伍女士办理过户手续。 伍女士无奈只能通过告上法庭的方式来解决此事。可伍女士万万没想到的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定房子5%产权归伍女士所有;房屋95%产权为丁大爷的遗产,伍女士可继承60%,吉先生继承35%。 一审宣判后伍女士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也是维持原判。但伍女士还是不服,于是换了律师申请再审。 一、为什么臧女士与吉先生同为继子女,区别这么大,臧女士无权继承,而吉先生可以有权继承? 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所谓“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是指继父继母对未成年人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注意!这种权利与义务是因继父或者继母的婚姻关系成立,但不会因继父或者继母的婚姻解除而灭失。 具体而言,吉先生12岁因母亲与丁大爷结婚而与其共同生活,且也曾改姓丁、丁大爷对其履行了8年抚养义务,所以双方形成了抚养义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丁大爷可以向成年后的吉先生索要赡养费、吉先生可以继承丁大爷的遗产,且母亲与丁大爷离婚也不会受到任何影响,大家都可以提出主张。 也就是说,由于臧女士与丁大爷共同生活时已经成年或者丁大爷没有对其履行抚养义务,所以继女臧女士没有继续权,而继子吉先生则有继续权。 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被继承人立没有遗嘱的,由被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上述“子女”是指包括被继承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合法收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简而言之,这套房子是丁大爷的婚前购买的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理论上由妻子伍女士与继子吉先生共同继承,即原则上是一人一半。 二、为什么理论上一人一半,一、二审又会先分出5%后,再由妻子、继子分别继承60%、35%呢? 首先,虽然房子是登记在丁大爷名下,但妻子伍女士与丁大爷相识共同生活20年,对家庭生活有一定的贡献,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可酌情判定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即通过法院认定5%份额是归伍女士所有来判断,法院认定房子10%份额是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并非绝对应当均分。要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也就是说,虽然继子有继承权,但其却在有能力的情况下,未曾履行过赡养义务、连电话都没打一个;反观妻子却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一、二审法院才会判定继子只能继承35%份额的。 但是,再审法院经审理后,还是觉得过高了。毕竟吉先生不仅没有履行赡养义务,还没与丁大爷联系过,所以再审法院经审理后又改判吉先生继承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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