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鞍山,一女子开车接孩子放学时,被另一男子的车剐蹭。男子对女子殴打,女子反击,

恰同学的娱乐说 2023-12-20 14:17:31

辽宁鞍山,一女子开车接孩子放学时,被另一男子的车剐蹭。男子对女子殴打,女子反击,被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女子不服,将公安局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了!(案例来源:鞍山中院)

事发当日,女子何某开车到学校接孩子,因为放学人多车多,虽然何某开车小心翼翼,但是还是被旁边的车辆剐蹭。

双方停车,对方车辆司机是一名男车主。下车后,该车主徐某质问何某会不会开车,怎么这么不小心。

何某十分生气,明明是他剐蹭的,还这么嚣张,何某开始与其争吵。

没想到,这个男的脾气暴躁,直接对何某进行殴打。面对一个一米八、身体壮的像头牛的男子,何某没有还手之力,直接被打倒在地!

徐某将其打倒后,仍然继续殴打,被何某用手挡住,并抓了徐某几个手印。

周围群众报警,民警将两人带回公安局调查,经过调查,认定双方是互殴,决定给予两人行政处罚,其中给予何某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何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到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维持市公安局作出政处罚决定书。

何某不服,将公安局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处罚。

在法庭上,女子提出她的诉讼理由: 1、矛盾是徐某引起,而且是他先动手打人

何某表示,自己驾车正常行驶,徐某无视交通规则,不顾车流拥挤,强行变道,导致车辆发生剐蹭。

不仅如此,徐某下车后,不仅不主动提出解决方案,还无视自己的错误,先对她进行辱骂,后动手打人,完全是一副黑社会的模样。整个事情完全是他挑起的,何某没有任何过错!

2、她是正当防卫,不是互殴

何某表示,徐某对其殴打时,她始终没有还手,但是徐某在将其打倒后,还对她拳打脚踢。为了避免自己受到更大的伤害,她之后反抗,抓伤了徐某。

何某认为,她与徐某没有主动身体接触,未对徐某并没有造成伤害,警方认定双方在互殴,事实不清。

随后,何某提供了冲突现场的视频,证明自己是被打未还手。

最后,何某表示,徐某依仗他人高马大,对一名孩子妈妈进行殴打,孩子看到此种场面,心灵受到受到严重伤害。公安局无视事实,认定互殴对其进行处罚,明显不公。请求法院,撤销公安局的行政处罚。

公安局则辩称,何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驳回何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海城市公安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对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政府具有对本案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职权。

本案中,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和查处的―法定义务,在查明了案件事实后对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在道路上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的行为进行处理,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

何某在与徐某发生口角后存在进行互殴的违法行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即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根据徐某对何某进行殴打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又针对何某的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进行了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是根据案件违法事实情节的轻重、在同档次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表现,何某的行为己造成了徐某身体的损伤,其行为是故意实施的行为,在主观上表现为殴打的行为,公安局根据何某的违法情节选择性地行政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过罚相当原则,故对于何某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何某诉讼请求。

何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局对本案涉及的治安管理具有法定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本案中,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徐某的询问笔录及录像资料可以证明,徐某主观上,具有挑起事端的目的,同时徐某首先对上诉人何某进行了殴打,何某为了限制和阻止徐某的非法行为而进行的行为亦属于正常行为,市公安局认定双方互相厮打,对何某作出的鞍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明显不当,显失公正,应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最后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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