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蓟州,一男子新开的作坊刚刚生产8小时,被生态环境局以环保不合格为由罚款10万

恰同学的娱乐说 2023-12-20 14:19:04

天津蓟州,一男子新开的作坊刚刚生产8小时,被生态环境局以环保不合格为由罚款10万元。男子不服,将生态环境局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了!(案例来源:北京四中院)

男子倪某早年在某塑料工厂打工,与老板关系甚好,老板鼓励其创业,并对其说司可以为他提供生产设备和原料,产品他们回收。

倪某感觉是一个发财的机会,于是辞职创业。

他先租赁一个厂房,将塑料厂提供的两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他和妻子就开始生产。 没想到刚刚生产了8小时,就有执法人员来到生产现场进行检查。

经查,倪某加工点主要生产塑料颗粒,原料为卫生巾废边角料,属于有机聚合物,生产工艺为:原料-拔条-冷却-切粒-成品,倪某在加工作业中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环境局决定对倪某处十万元罚款。

倪某不服,将环境局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处罚。

在法庭上,倪某提出他的诉讼理由:

1、处罚事实不清

倪某表示,环境局对其作出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为“原告未在密封的空间内生产含挥发性有机废气”,而事实情况是其加工点确实是在密封的空间内。

环境局有关人员在检查时也承认了该事实。倪还有当时的现场照片以及房屋租赁协议予以证实。

环境局制作的现场查勘、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于伪造事实,依法应予推翻。

2、违法行为极其轻微

倪某表示,环境局检查时,他仅仅加工生产不足八小时,生产塑料颗粒也仅仅为1吨左右。即使加工生产可能会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其所造成的污染也是微乎其微和非常有限的,而且是在密封的空间内进行。

而且其加工生产的无论是原料还是产生的废水经检验符合国家检验要求和环保标准,无有害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区环境局也没有提交加工生产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检测报告。

倪某还表示,他在检查时自动停止了生产加工,并积极配合环境局的检查,态度是积极诚恳的。

最后倪某表示,他的加工过程是不可能产生挥发性有机气体,环境局也没有对其进行检测,对他的处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即使违法,其实际生产加工时间短,造成的危害小,积极配合检查,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环境局不应对其作出十万元的罚款。请求法院撤销环境局处罚决定;

环境局在一审中辩称:环境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无违法之处。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生产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并未根据浓度和污染后果加以区分;

倪某利用卫生巾厂废旧塑料边角料,通过拔条、冷却等工艺生产出塑料颗粒,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第7.2.2条规定,塑料作为有机聚合物之一,倪某在实施加工过程中势必会产生有害气体,就算在密闭空间内操作,也应安装使用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现场勘查时发现倪某的生产厂房未封闭,亦未安装废气处理设施。倪某虽然有积极改正的态度,但这并不能改变其已经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更不能免予处罚。

综上,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倪某表示其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委托加工手续,加工设备是从天津市利好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的没有检验标志的废旧设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蓟州区环境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环境局经过立案及现场检查,发现倪某生产加工塑料颗粒未在密闭空间进行,亦未安装废气处理设施,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情节严重,1吨<2年用量≤5吨,罚款10-15万元。

至检查时倪某共生产成品塑料颗粒约1300千克,符合1吨<2年用量≤5吨的标准。决定对倪某作出罚款十万元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天津市的规范要求。

环境局对倪庆旺作出罚款人民币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倪某提出其加工房间有织布封窗户属于密闭空间,但该行为不符合《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中关于密闭和密闭空间的解释,且其从未办理过任何检验或审批手续。

倪某提出的其违法情节轻微,实际生产加工时间短,造成的危害小,且积极配合检查并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环境局不应对其作出十万元罚款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

倪某不服提出 上诉,但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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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2023-12-20 21:57

    啥也别干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