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受配人从未居住,会丧失公房的居住权吗?

李义峰谈社会 2024-11-14 03:43:56
今天不是和大家分享法律知识,而是想谈一件未成功代理的案子,公房的原始受配人,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在公房居住过,成年后希望确认居住权,但至今仍未实现。 为叙述方便,我们还是叫当事人张三吧。 1999年,因外公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的私房拆迁,外公和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安置人数为二人,即张三和外公。拆迁人提供了闵行区的一处公房进行安置。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特别载明,由于张三是独生子女,当时尚未成年,特单独增加安置居住面积4平方米。 《住房调配单》记载,原始受配人员为张三和外公两人。张三虽然当时未成年,但对安置公房的来源有特殊贡献。《租用公房凭证》记载,外公为承租人,张三为同住人,二人户口准予迁入案涉房屋。同年的《入住居民情况登记表》记载,户主为外公,同住人为母亲和张三。虽然如此,但该公房实际居住人是外公、外婆和舅舅一家。而张三则和单亲妈妈一直在外租房居住。 张三受配时尚未成年,由于家庭矛盾的原因,一直无人告诉他自己在该公房有居住权,也从未去入住过。2019年前后,外公和外婆相继去世,外婆去世前,不忍心张三孤苦无依,告诉了张三实情。 此时张三虽已成年,但和母亲一直没有自己的住房,非常困难。 于是,张三和舅舅一家协商迁入户口并入住,被拒绝,后被迫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主张居住权利。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三虽然是原始受配人,但从未在案涉房屋居住,户口也不在册。舅舅一家虽然不是受配人,但户口后来迁入,是实际的居住人。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外公去世后,至今未变更承租人,未有同住人记载。故相关权利人可向公有住房管理部门或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申请,确认经当事人之间协议产生的承租人或重新指定承租人。由于张三既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也不是同住人。在公有房屋的管理部门未确认张三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的情况下,张三要求排除他人对其使用涉案房屋的妨碍,让张三入住房屋,缺乏依据,因此驳回了张三的诉讼请求。该案经过二审和再审,最终未能胜诉。 张三后委托我们,要求以共有纠纷的案由,再次向闵行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三居住权利。但法院以几乎同样的理由释明,为保护张三的诉权,我们最终被迫撤诉。 我们认为,张三是否享有居住权利,实质在于能否认定为案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在共有纠纷中,对同住人的资格认定是分割共有利益的基础,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将确认的责任推给公房管理部门。 即使张三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在案涉房屋居住,张三也并未丧失居住权。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对于原始受配人,一般不轻易认定其公房居住权利的丧失。但对于原始受配人长期不实际居住系争公房的情况,应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如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服兵役、服刑等原因,长期不实际居住的,不能就此认定其丧失系争公房的居住权益。 张三的困境,至今也无有效的解决办法,我们去过公房管理部门申请,但得到的回复是他们无权确认,不过愿意按照法院的判决来执行。到这里,就彻底陷入了死循环。无奈中,我们一直也在思考,怎么才能帮助张三实现他的权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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