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认缴制下股东未实际出资期间,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起诉,强制执行,并因名下无财产,案件终本,公司被列为失信人,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这种情况,其他债权人在起诉该公司主张债权时,将未出资股东一并起诉,并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其中重要的条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的依据,笔者在前几期的文章中有过解释,主要原因是出资加速到期,而公司存在被执行案件,经执行法院穷尽措施而无法清偿坠债务,则被视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此时法律赋予债权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未出资股东主张清偿的救济途径。
问题是,公司有多起被执行案件未履行,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这种情况一定会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吗?
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如果公司仍然在对外经营,并非是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有清偿能力,并不具备破产条件,法院此时如何认定?
有的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及失信情况,只能说明公司有多起执行案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原因有多种,该事实并不能证明公司存在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故在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这个判决逻辑,接下来债权人将按照强制执行→终本→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强制执行,一路走下去。这个途径是不是有点熟悉,有点折磨?
有的法院则持相反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因与其他人存在纠纷,已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经执行法院调查,未发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在其他案件中所负的债务至今未履行完毕,由此足以证明公司已不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因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已承担了上述规定中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股东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大家可以参考(2021)粤07民终637号,(2023)粤0112民初3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