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会法对奴隶和农奴不作区别,统称为servus,两者都被认为是不自由人(serv

鹤毅看过去 2024-03-09 09:31:03

教会法对奴隶和农奴不作区别,统称为servus,两者都被认为是不自由人(servilis conditionis)。在某些条目中,不自由人是可以买卖的奴隶,另一些条目里,不自由人指依附农民。不自由人的身份意味着不能担任神职。未经主人同意,无论是奴隶还是农奴都不能出任神甫或就任其他神职。教会法学家不觉得有区分两者的必要。

基督教概念中的神法(ius divinum)等于罗马法概念中的自然法(ius naturale)。根据自然法,所有的人都享有自由。然而根据万民法(ius gentium),人却有自由与不自由之分。从大原则上讲,万民法应该服从自然法。但显然人类社会还没达到这个阶段,现实里的社会习惯和国家律法可以同自然法有分歧。比如按照自然法,应该天下大同,共产主义;但在现实社会中私有财产应受到保护。因此教会不否认奴隶制和农奴制的合法性。

古代以色列人先因冒犯上帝而受埃及法老的奴役,后因上帝的恩典而获取自由。教会以这种方式诠释奴隶制,教会及其法学家一方面认可、甚至维护奴隶制和农奴制,另一方面又保护不自由基督徒的宗教和婚姻权利,把释奴看成仁爱的行为,鼓励释奴,只是不提倡激烈的社会革命来废除对人的奴役。

教会以保护孤老寡幼为宗旨,反对恃强凌弱,对不堪主人压迫而逃亡的奴隶和农奴给予一定的保护。当奴隶或农奴逃到教堂寻求庇护时,教会一般会禁止其主人进入教堂捕捉,也不允许他们掳走教会的奴隶替代藏在教堂里的逃奴。教士所拥有的奴隶或农奴也享有同样的庇护权;教士擅自闯入教堂捉拿自己逃奴,将受到处分,不得参与主持宗教仪式。

教会会要求奴隶主在教堂起誓不处罚逃奴所犯的过失,不因其逃亡对他进行报复。在这一仪式之后,即使逃奴本人不情愿,他也可被其主人领回;如果主人违背誓言,杀伤他所领回的逃奴,或以其他方式惩罚他,该奴主就犯了发假誓之罪,将被教会开除教籍。

罗马共和国时代,奴隶实际上有一夫一妻的家庭生活,但罗马法不讨论这种关系,从而否定了奴隶婚姻的合法性。罗马帝国时期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这种实际上的婚姻和家庭,不允许随意拆散有血缘关系的奴隶。中古教会法对不自由人婚姻的解释从根本上不同于罗马法,基督教婚姻的基础是信仰而非种族或社会地位。哥林多前书7:39:“要嫁这在主里面的人”。从这一前提出发,格拉蒂安《教会法汇要》确认奴隶有婚姻权:“我们都承认唯一的主。无论是富人还是穷人,无论是自由人还是奴隶,在造物主面前都是平等的具有相同理性的人。因为这一原因,无论人在生活里的地位如何,在主面前都应按照同一法律受到裁判。由于任何人都受相同法律的制约,奴隶不得离开自己的妻子或丈夫,正如自由人无权遗弃自己的配偶一样”。在双方都自愿的情况下与女奴结婚的自由男子不可始乱终弃,奴隶主与女奴两厢情愿的结合也是合法正当的婚姻。属于不同主人的奴隶或农奴可以在各自主人同意后建立合法的家庭。

如果自由人在不了解女奴身份的情况下娶了她,他们的婚姻仍然是有效的;该自由人可以保持这一关系,也可以以不明真相为理由离开她。这一意见也适用于自由妇女与男性奴隶在类似情况下建立的婚姻关系。被丈夫以女奴身份为理由休掉的妻子可以据理力争,证明自己的自由地位;她的丈夫必须服从教会的裁决,与之重续姻缘。教会法并不认定向自己的配偶隐瞒不自由身份这一事实构成对婚姻合法性的否定,或成为处罚的理由。这种行为唯一的后果是给予被欺骗的配偶做一选择的权利:要么以感情为重,接受对方低贱的社会地位;要么以其不自由身份为理由结束这场婚姻。自由人在结婚后沦落为奴的,按照世俗法,一旦丈夫成为奴隶,妻子也失去自由地位。格拉蒂安则认为,该奴隶的妻子不应随丈夫沦落为奴,为奴的丈夫也不必因担心连累妻子而提出离婚。

关于自由人与不自由人的婚姻所产生的子女身份问题。《教会法汇要》的意见是子女的身份应以父母中地位较低下一方为准。不过在地方习惯法和教会法实践中,罗马法以母亲身份为子女身份的原则(partus sequitur ventrem)占据主导。同时教会也尊重某些地方习惯法以父亲身份为子女身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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