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州,一男子到KTV唱歌喝酒时认识一女子,并与其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妻子得知后,将女子告上法庭,妻子的诉求不仅要求女子返还赠与款,同时还要求返还丈夫到KTV的消费款。理由是:丈夫是为了女子,才会到KTV消费的,且女子拿到提成。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杜先生是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其与妻子结婚后育有一个儿子,本来一家三口过着幸福生活。可自从杜先生受邀到KTV唱歌喝酒认识余女士后,便经常以出差或者加班等理由,不回或者至深夜才回家。
一开始时妻子邓女士信以为真,可当其无意中发现丈夫杜先生手机聊天记录后才得知,原来杜先生认识余女士不久后,就与其发生成为情人关系。
事后邓女士拿着手机质问杜先生到底怎么回事。杜先生见证据确凿,没有否认,但向邓女士承诺会马上与余女士分手,并保证以后不会再犯同样的错误。
可邓女士一个月后又发现两人藕断丝连,随后邓女士收集证据将余女士告上法庭,主张丈夫杜先生给余女士的转账及所有花销共计29万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余女士有义务全部归还。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投资经营所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处分;
民法典第153条同时还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
具体而言,杜先生与邓女士是夫妻关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婚内出轨属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因此杜先生未经妻子邓女士允许私自给情人余女士转钱,就侵害了邓女士财产权,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赠与。
也就是说,只要妻子邓女士能够拿出证据来证明两人的关系,以及杜先生为余女士花了多少钱,就可以要求余女士全数返还,且法院一定会支持。
换而言之,本案的关键在于邓女士能否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了。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邓女士向法院提交了杜先生约29万元的转账和支付记录,以及其与余女士的聊天记录等证据。
可余女士却反驳称,其与杜先生之间只是普通客户与销售的关系,并非情人。虽然有时候会与杜先生开一下玩笑,但两人并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邓女士亦未能举证证明这一点。
至于转账记录是杜先生与朋友到KTV的消费款,其只是代公司收取,事后其还要交给公司的;支付记录就是自己不在时,杜先生直接支付给公司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两人的聊天记录当中,余女士曾说过“我想你来看看我”等言论,但余女士主张声称是销售员的“话术”,而邓女士却未能继续举证反驳,且杜先生与余女士均否认是情人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以邓女士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为由,驳回其所有诉求,并判定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宣判后邓女士不服并提出上诉。其上诉时又提供了杜先生同事等证人证言,以及杜先生曾带着余女士一起外出旅游等证据,拟证明两人是情人关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邓女士的所提供的证据可以根据社会大众普遍认知来判断两人是情人关系,且余女士亦不起提供证据反驳邓女士的主张,故可以认定杜先生在夫妻关系期间的赠与是无效的。
但二审法院同时还认为,赠与行为与杜先生的个人消费行为,应当有所区分。
也就是说,虽然余女士是在KTV工作,但杜先生与朋友到KTV消费行为,不能要求余女士返还。
二审法院同时还认为,余女士未能提供代为支付给公司的转账记录,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所有后果。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的主张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的意思是,既然余女士主张收到杜先生的转账,是用于代为支付消费款的,那么其就应当提供自己给公司的转账记录,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杜先生与余女士是情人关系,但只认定杜先生29万元的支出记录中,有16万元才属于赠与行为,故判定余女士应当返还16万元。
也就是说,二审法院认定有13万元是属于杜先生的消费款,故余女士不负返还义务。
有网友认为,如果不是基于与余女士是情人关系,杜先生就不会消费那么多钱,所以余女士至少要返还16万元中的一半;但也有网友认为,邓女士可以再向杜先生提出返还16万元的主张,毕竟这是属于“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对此,您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