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南开,42岁男子与一名女网友在某酒店公寓开房发生关系时,被民警查处。女网友说

大壮扯文 2024-06-15 17:19:18

天津南开,42岁男子与一名女网友在某酒店公寓开房发生关系时,被民警查处。女网友说两人第一次见面,男子说两人认识10个月了并出示30次转账记账拟证明其说法。但民警仍以嫖娼为由,对男子作出拘留15日,并处罚款5千元的处罚。事后男子以没有嫖娼故意为由,三次将公安机关告上法庭。

(来源:天津高院)

10个月前,42岁的张先生在上网时认识一名自称在某大学上学的女子刘某,两人认识后相聊甚欢。期间,张先生曾先后给刘某转账30次,合计6.6万元。

事发当天,两人第一次见面,见面地点是某酒店公寓,两人见面后就发生了关系,但是,刚好被查房的公安民警发现,由于张先生说不出女方的名字,双方都被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进一步调查。

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女方刘某承认张先生曾多次给她转账共计6.6万元、两人第一次见面并发生了关系;男方张先生说不出刘某的全名,声称两人10个月前认识,并坚称两人是男女朋友关系。

但警方仍然认为两人构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故对张先生作出拘留10日、并处罚款5千元的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15日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事后张先生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未果后张先生又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所对应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举证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简而言之,公安机关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要拿出确凿的证据和所对应的法律依据,来证明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属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公安机关举证称:

第一,女方不叫刘某,叫董某,张先生连对方的名字都不知道,两人是第一次见面,属于不特定人员;

第二,张先生自己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给不特定人员董某支付了6.6万元。即两人是以金钱为媒介而发生关系的,故属于卖淫嫖娼违法行为。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与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关系的,均构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并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定性处罚。

公安机关还强调称,只有还未发生关系被查处的,才适用“情节较轻”的规定,因此,在两人已经发生过关系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张先生处以拘留15日并处罚款5千元的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两审败诉后,张先生还是不服气,又向高院申请再审。

张先生申请再审时称:

1、笔录中所记载内容,特别是关键内容,包括办案人员的问话及张先生的回答都与当时的事实不符,在笔录与询问严重不符的情况下,其因害怕而签字。

2、董某声称事前两人不认识,那么双方聊天记录哪里来的?笔录中存在明显的矛盾。

张先生的意思是,董某声称“事前两人不认识”是指两人没见过面,并非两人之前没有任何交流。

3、是董某用假名字并冒充大学生的假身份对其进行欺骗,导致其处的错误认知的情况下,长期进行资助,并以朋友的身份进行交往,其与董某结识的目的和动机不是以金钱给付为条件和基础而发生关系。

4、即便两人发生过关系,其主观上也是认为朋友之间互生好感而发生的亲密关系,没有认为董某系卖淫人员,同时也没有与董某进行金钱性交易主观意愿,客观上没有发生以给付金钱为条件的交易行为。

但公安机关却又反驳称,张先生所述均为主观臆断,没有事实证据。而其在对张先生进行询问的笔录上有张先生的亲笔签字及自述案发当日的违法嫖娼事实,完全可以认定张先生有违法嫖娼事实。

再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先生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其应当知道在自述文书上签名的后果。

因此,在张先生曾主动承认违法事实,且双方是属于不特定人员、张先生主观上有与不特定人员发生关系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支付钱财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认定其存在嫖娼违法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再审法院亦支持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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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何尚 26
    2024-06-15 19:12

    我跟前妻由于某些原因离婚,又由于小顶要扶养费每月微信转账,后面情难自禁而发生关系会不会被认为嫖娼??

    钟老师 回复:
    必须算嫖娼
  • 2024-06-15 17:38

    记住了,公安局的文件不签。

  • 2024-06-17 11:04

    不要用微信不要用微信不要用支付宝不要用银行卡

  • 2024-06-17 02:31

    这是仙人跳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