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濮阳,一男子委托装修公司为其新房子提供装修服务,合同标的暂定为95000元。

楚兰七问 2024-06-21 09:25:59

河南濮阳,一男子委托装修公司为其新房子提供装修服务,合同标的暂定为95000元。事后男子认为装修公司将装地暖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公司,属于欺诈行为。故将装修公司告上法庭,主张退一赔三,赔偿其285000元,并赔偿延误工期损失8084元。

·案例·:河南濮阳华龙区法院·

刘先生攒够首付后,在当地购买了一套175平方米的房子。经熟人介绍后,刘先生与孙先生经营的装修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

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装修预算暂定95000元,合同签订后刘先生需先预付57000元、如因刘先生的原因导致延工或中途停工,应当每天支付100元赔偿金;如因孙先生的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的一天,需支付合同暂定金额1‰的违约金。

在装修过程中,孙先生告诉刘先生地暖工程是由第三方公司承包,现已安装完毕,想请刘先生一起去验收。但刘先生却认为,应当孙先生先行验收,如果没有问题,他才与孙先生一起去。理由是孙先生这一关都没通过,自己去了怕会白跑一趟。

孙先生与监理验收后,将工程验收通知单发到群里,并注明已经通过验收。但刘先生却不认可并要求孙先生出具第三方公司的资质。

孙先生出具资质后,刘先生又认为现场地暖施工人员并非孙先生出示资质公司的员工。即刘先生主张实际地暖施工人员是挂靠别人公司的。

发生纠纷后,刘先生以欺诈为由告上法庭。其诉求是孙先生退回已收到装修款57000元、支付合同标的三倍赔偿金285000元及延误工期损失8084元。

可对于刘先生一方的说法,孙先生却辩解称其同意解除合同关系,但不能以欺诈为由,且需减去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39765元及不承担所谓的延误工期损失。孙先生同时还认为,刘先生并非消费者,有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刘先生的诉求能获得支持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刘先生与孙先生签订的合同,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的合同关系是成立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为满足生活需求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适用本法、受本法调整。

也就是说,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认可刘先生属于消费者身份。

其次,欺诈是指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被欺诈人因该欺诈行为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没有对地暖工程施工人员有明确约定,且孙先生在验收工程通知单也明确了地暖施工方为某公司。即代表孙先生从始至终都没有隐瞒、欺诈刘先生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孙先生有欺诈行为。

再次,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规定讲得很清楚,只要一方有欺诈的事实,另一方才能主张撤销合同。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孙先生有欺诈行为,因此刘先生不能以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虽然孙先生同意与刘先生解除合同关系,但孙先生已经明确表示其对以欺诈为由解除合同,不予认可。即代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因此法院不支持双方解除合同关系。

最后,根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原告需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具体而言,刘先生主张地暖工程不合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其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所有后果。

换而言之,刘先生不同意对地暖工程部分进行鉴定,就无法证明孙先生一方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其诉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也就是说,虽然孙先生不构成欺诈,但只要刘先生能够证明孙先生做出来的地暖是不合格的,那么孙先生仍然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刘先生并不能证明这一点。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刘先生的全部诉求,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

孙先生与监理去验收前,已经叫过刘先生一起去,可刘先生却要让孙先生先自行验收后他再去。对此,有网友表示,总共装修费用才95000元。刘先生多少有点难为人了。但也有网友却认为,无论如何孙先生不能跳过刘先生,直接单方面验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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