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昆明,男子找了2名女网友,开好房间、付给对方2人1300元而后去药店买药,结

大博而化易 2024-06-28 11:45:51

云南昆明,男子找了2名女网友,开好房间、付给对方2人1300元而后去药店买药,结果回来却发现对方2人全跑了。男子当即以被诈骗报警,警方以诈骗为由拘留女方2人各10日,并以嫖娼为由对男子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男子不服认为“自己并无违法意图,早已经知道对方是骗子,与对方见面是想要打击诈骗”与警方理论未果,将警方告上法庭,法院判了!(来源: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据悉,3年前,男子许某通过聊天软件与女子曾某结识,后又通过曾某的介绍,认识了女子张某。

一天晚上,许某主动邀约,并与曾某在网上谈论有偿发生关系的价格和方式等细节问题。随后在一宾馆开好房间,与曾某、张某相约在宾馆楼下的广场见面。

许某与曾某、张某见面后谈好以1300元的价格与曾某、张某发生关系,随后分别转给曾某、张某1000元、300元。

转完钱后,许某让曾某、张某原地等待自己,后前往附近一药店买药,结果,许某回来时,发现曾某、张某已经不见了。

许某当即以被诈骗便报了警。

怎料,警方随后找到曾某、张某,认定曾某、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对曾某、许某分别作出10日拘留,同时还以PC为由对许某作出了罚款300元的处罚。

许某不服,与警方理论,辩称自己并无PC的意图,早已经知道对方是诈骗,与对方见面只是为了打击诈骗行为。

警方则表示,许某不仅与曾某在微信上谈论价格和细节等问题,最后谈定曾某和张某二人的价格为1300元。

不仅提前订好房,见面后支付费用,并去药店买药,PC的意图明确。之所以未发生PC行为是因为曾某、张某离开导致,而非主动中止。

《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者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Y、PC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已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之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Y、PC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对许某从轻作出30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

许某与警方理论未果,于是乎申请了行政复议,未果后又一纸诉状将警方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警方对自己的处罚。

法庭上,许某除了再次强调自己并无PC的意图,与曾某、张某见面是因为想要打击网络诈骗团伙。还表示:

第一、与曾某、张某见面后对二人并不喜欢,虽然在对方的要求下支付了1300元,但支付钱财是对方能够构成诈骗的前提,不是意图与对方发生关系的表示,主观上未与曾某、张某就违法交易达成一致。

第二、自己是从外地赶到,当时已经是晚上10点多,开房是必然的需求,与是否PC并无必然关系。

第三、自己进入药店并未购买任何药品,实际上也没有购买,因为已经预料到曾某、张某会离开。

第四、曾某、张某二人为了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与自己达成了虚假的卖Y、PC合意,交易行为根本不会发生,以后也不可能发生。没有卖Y的主体,PC当然不能成立。

第五、自己积极到公安机关报案,承认错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警方以处罚为目的,矫枉过正,与《行政处罚法》第5条和第27条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相悖。

第六、对报案人进行处罚,是向人民群众传达了一种在上当受骗时应当谨慎报案的思想,不利于人民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对法治社会建设存在消极影响。

面对许某的控诉,警方仍坚持对许某的处罚并无不当,并表示,已经充分考虑了许某行为的情节,不存在矫枉过正,对法治社会建设也不存在消极影响。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警方作出答辩的同时,还提交了事发后对许某、曾某、张某所作的询问的笔录、许某与曾某的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一系列证据。

法院怎么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警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许某与女方在微信上就卖Y、PC达成一致,谈好价格,开好房间,见面后支付了1300元,已着手实施,但由于其主观意志外的原因即女方离开现场,尚未发生关系。警方对许某所作出的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考虑到许某的情节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对许某从轻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许某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自身并无PC的意图、主观上未与女方就卖Y、PC达成一致等意见,与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许某也没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

综上,法院最终驳回了许某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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