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安,女子对自己的胸不满意,觉得太肥大,就到经常光顾的美容院做手术,手术后,

撒春艳 2024-07-01 01:54:49

陕西西安,女子对自己的胸不满意,觉得太肥大,就到经常光顾的美容院做手术,手术后,女子发现美容院没有相关资质,就以美容院构成欺诈为由,请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退一赔三”。可美容院却说,双方之间是医疗关系,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畴,不适用“退一赔三”条款。

(来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丽丽一直在一家美容院消费,没事就做一下按摩,脱一下毛等等。时间长了,陈丽丽和美容院的医生李现关系熟络起来。

双方畅聊后,李现发现陈丽丽经常吐槽自己的胸部,说自己双侧胸部肥大,影响外观,很不满意。李现则表示,可以通过手术矫治一下。

陈丽丽好像抓到了救命稻草,详细询问手术的信息。很快陈丽丽便决定,在这家美容院做一次整形手术,并且还签了手术知情同意书。

随后陈丽丽支付69800元的手术费用,在手术时,美容院实施了“局麻+笑气诱导”麻醉,并切除部分脂肪手术。

术后没多久,当地卫健委就对美容院作出处罚,认为美容院对陈丽丽所做手术,属于三级以上手术,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登记范围,并且实施的麻醉,也属于超出卫生审批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便决定对美容院处以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陈丽丽觉得,你美容院没有资质要早说呀,干嘛藏着掖着,自己去你那做手术,不成玩命了?

陈丽丽认为,因为美容院没透露实情,让她误以为美容院有相应资质,在此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美容院的行为构成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美容院退还手术费用6.98万元,并赔偿三倍损失27.92万元。同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万余元。

可美容院却说,其与陈丽丽之间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畴,美容院也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义的经营者,其并不提供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请求法院驳回陈丽丽的诉求。

法院怎么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美容院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畴,以及美容院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首先,陈丽丽因需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需要到案涉美容院接受美容服务,具有较强的消费色彩,因此陈丽丽应属于消费者。

案涉美容院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医疗机构,其为陈丽丽提供有偿美容服务,具有获取利润的盈利目的,区别于保障性和公益性为目的的医疗机构,因此美容机构属于经营者。

陈丽丽到美容院就诊购买医疗美容服务系生活性消费行为。双方的服务合同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畴。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因此,美容院在对陈丽丽手术前应充分告知手术登记,麻醉方式以及对应的资质范围。美容院实施了超越资质的手术和麻醉方式,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陈丽丽告知了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法院认为美容院存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隐瞒事实的行为,该行为造成陈丽丽陷入错误认知,构成欺诈。美容院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还手术费用,并给予三倍赔偿。

但美容院不服,立即提起上诉,其认为,

1.医疗服务纠纷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应受医疗专业的管理法规和诊疗常规规范,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美容院的执业许可证一直悬挂于显眼处,陈丽丽进入美容院就能看见,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美容院并没有隐瞒真实情况,诱使陈丽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3.陈丽丽接受手术是基于其对李现的信任,陈丽丽接受的服务主要由美容院主治医师李现完成,其服务品质高低与美容院资质并无直接关系。美容院是否有资质也不会导致陈丽丽陷入错误认知。

综上,陈丽丽会接收手术系其自行决定的结果,并非美容院误导,美容院不构成欺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活动。

陈丽丽对自身胸部外观不满意,为追求外观美化,接受美容院提供的美容服务,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范围。

其次,美容院为陈丽丽开展胸部下级部分脂肪切除术,超出了卫生部门的登记范围。并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术前告知资质范围,手术等级,麻醉方式的相关事项。

陈丽丽属于普通公众,并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相对于美容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美容院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导致陈丽丽陷入错误认知,构成欺诈,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了美容院的诉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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