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卖绿豆芽含农药,市监局要罚10万,起诉后,协商付清2万即可,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检方认为此举违法,提起抗诉,上级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湖北荆门,超市进货20斤豆芽,被抽查发现含有农药,但已经卖出去了17公斤左右,货值56元,获利15.056元。市监局认为超市涉嫌犯罪,但警方不予立案,于是,市监局做出处罚,责令改正、警告,罚没违法所得15.056元,并处罚金10万。 超市认为自己不是生产者,不知道绿豆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已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立即采取应对措施,且案值极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监局的处罚决定。 一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超市自愿支付罚没款2万,市监局同意,法院予以确认,并出具调解书。 这也能调解?检方给出不同意见。 首先、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生效后,具有不可变更力,该决定在合法变更或者撤销前,行政机关和当事人都应受其约束, 其次、《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超市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按照最低额度罚款10万,双方却以低于罚款底线调解,损害了行政处罚的确定力、拘束力,也破坏了权威性,损害国家利益。 再审阶段,在事实方面,各方都没有异议,有争议的是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我觉得上级法院三段说理非常棒,在很多地方都可以借鉴,简述如下。 第一、《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4条规定了过罚相当原则,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如果行政处罚比获得的非法利益更轻、更小,那么,惩罚不仅不能制止犯罪,还会纵容犯罪,如果处罚超过了给行为应受处罚的惩罚限度,不但达不到惩罚的目的,而且使人们对违法行为痛恨转变为对法律的仇视,因此必须做到处罚相当。 本案中,涉案的绿豆芽,货值56元,对比货值金额不足一万,情节轻微。(作者注《食品安全法》(2019年修正)第123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17.07公斤绿豆芽已销售,无法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本案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但好某多购物广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积极配合提供证据予以查清事实,并提交排查整改报告,其已认识到违法行为后果并积极整改,危害后果较小,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本案的处罚应接近于不予处罚,故应对好某多购物广场减轻处罚。 第三、《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因本案好某多购物广场具有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本案属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所以,原审法院主持,双方以2万元金额达成调解,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反而,该调解有助于实现行政处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合法、合情。合理,本院对该调解予以维持。 最终,上级法院对一审调解予以维持,且为终审判决。 对于此案,你有什么看法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