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正当防卫?河北沧州,一14岁的少年过马路时,遭到路人挑衅,不得已反抗将对方打

盼柳说评你好 2024-10-10 13:59:02

不是正当防卫?河北沧州,一14岁的少年过马路时,遭到路人挑衅,不得已反抗将对方打伤,不料却被认定为互殴,罚款200元,拘留5日。少年坚持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于是一纸诉状将公安机关告上法院,法院维护了少年的合法权益。 (来源: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马上到了中考的日子了,作为初三学生的傅琰东,一门心思都在怎么提高自己的学习成绩上。 这天放学后,傅琰东骑着自己的小电动急匆匆地往家赶,深怕多浪费一分钟时间。 就在过马路的间隙,傅琰东听见了一声声刺耳的喇叭声“嘀嘀嘀”地响个不停。 无论多好的脾气,遇上这种路怒族都无法忍,对方的喇叭长鸣无疑在挑衅傅琰东的耐心。 于是,傅琰东对着车窗内的路人吼了一声:“按什么按?开车了不起啊?有没有一点素质啊?” 听到傅琰东对着自己吼,刚出社会的小伙华某非常不高兴。 更重要的是,女友张某还在车上,为了在女友面前维持一个高大的形象,华某直接将车熄了火。 之后,华某一把将傅某从电动车上拽下,张某也从车上下来帮男友。 路人见三人打的难舍难分,于是报警求助警方。 警方到案后,对傅琰东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200元,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处罚完毕后,傅琰东那叫一个冤枉,傅琰东的父亲也是各种不服气,他们认为,公安机关对傅琰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忽视了傅琰东的防卫情节。 试想一下,一个十四岁的未成年人被成年人从电动车上拖拽下来,且两个成年人对傅琰东进行施暴殴打。 在此情况下,即使傅琰东存在反抗行为,和正在施暴的两个成年人有过肢体接触也是正当的,应当视为防卫行为。 所以,公安机关将该防卫行为视为“殴打打人”属于典型的的认定事实错误。 此外,退一步讲,他作为未成年人,即使进行处罚,也不应该按照顶额处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7条之规定。 公安机关辩称:傅琰东的行为系殴打他人,不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 故公安机关对傅琰东行政拘留五日并处200元的处罚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7条之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本案中,公安机关虽然对傅琰东作出拘留5日的决定,但并未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法。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九)项规定:“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互殴型故意伤害。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故意挑拨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借机伤害对方的,一般不认定为正当防卫。” 本案虽属于治安行政案件,而非刑事案件,但上述指导意见对本案仍具有一定的指导、参考意义。 根据公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纠纷双方当事人一方系刚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一方为两个成年人,言语冲突过程中,华某拽着傅琰东的头发,将其拖离电动车,率先实施暴力行为,且手段明显过激。 对于双方冲突的升级明显具有过错,虽然傅琰东与华某、张某存在肢体接触,结合本案案情,应当认定傅琰东的行为属于自卫性质。 而公安机关认定三人系互殴,显属不当。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责令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护苗有我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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