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一男子驾驶“危险品运输车”,在修理厂修车时,隔壁电工产生的火花,将男子的车辆点燃,造成4人重伤。应急管理局以此为由,对男子所在的公司罚款41万元,公司不服,认为男子只是正常的修车,火灾不在于男子,遂一纸诉状将应急管理局告上法院。 (来源: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院) 据悉,事发当日,某农机市场内发生火灾,火灾造成4人重伤,事故被定为一般安全生产事故。 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为: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运输车辆储液罐内物品轻烃,因受热气化,在罐体上部喷出、流淌,与隔壁修理车间正在进行气焊作业产生的火花接触,引发火灾。 事故原因查清后,当地对此次火灾事故予以行政处罚立案。 随后,应急管理局对运输公司罚款41万元。 罚款理由是: 首先,GPS监控员长时间不在岗。《现场检查记录》载明,运输公司对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进行监督和管理的GPS,处于停用状态,无法监测到车子的实际行驶轨迹。 其次,运输车实际充装31.58吨稳定轻烃,装载系数达98%,超过最大充装量95%,对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 司机在未确认装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的情况下,把常压罐危货车当作承压罐车,拉运饱和蒸气压大于0.1MPa的危险化学品1号稳定轻烃。 另外,驾驶员和货运员无近几月安全教育学习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及《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未对事故车辆进行管理和监督,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不到位,未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导致从业人员未掌握装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和应急处置等,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是涉案事故的责任单位。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急管理局对运输公司罚款41万元处罚适当。 一审过后,运输公司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依据的是《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调查结果,但运输公司对该报告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待生效判决确定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之后再行审理。 二、车子是在修理厂维修时发生的事故,自己并不能预料到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公平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每一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法规规范的行为,性质、情节相同的,应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应急管理局作出明显过重的处罚,违反了公平原则。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运输公司的危货车辆违反规定进入非一级危货车辆维修店修车,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在案发现场对面,即有一个一级危货车辆维修点,通过导航即可抵达。 因运输公司未按规定制定危货车辆修理制度,导致驾驶员无风险意识,盲目听从其他修理店工人的指引,进入非一级危货车辆修理店进行维修,继而导致本案火灾事故,应对该起事故负有管理责任。 其次,《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6.5.1.3“重伤3人,处30万元罚款;每增加重伤1人,增加11万元罚款”。 所以,应急管理局对运输公司做出410000元的罚款,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法院驳回运输公司的上诉。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 (备注:图片来源于网络,与本案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