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败诉!湖北,一男子在3个月以前,在养生会所消费了538元,不料因此被公安机关认定为PC,男子当场给民警微信扫了500元以后,此事不了了之,哪知2个月之后,又莫名收到了公安机关送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近4个月后,民警才将500元从个人账户上交至公款账户。男子不服,将公安机关告上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去年4月20日晚,公安机关对某会所突击检查时发现,该会所存在不正当交易行为。三天后,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经调查发现,该会所自2021年开始,便提供以“皇室养生”为名的my、pc项目,项目实行会员制,定价为538元/次。 顺着线索,公安机关决定调查会所在违规经营期间的收付款记录,结果在一系列交易中找到了李某。 记录显示,李某付款时间是去年1月18日,付款金额为538元。公安机关认为,该金额与“皇室养生”项目的金额一致,所以李某极有可能存在pc行为。 为此,公安机关立即通知李某前往局里接受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李某承认曾在该会所pc,但因女技师年龄较大,所以并未真正pc,但鉴于钱已付,所以也就不了了之。 当日,公安机关以李某存在pc行为为由,对李某罚款500元。随后,李某通过微信给当时的办案民警转了500.5元。 为了证明自己缴纳过罚款,转账时,李某专门备注了一句:罚款手续费。 时间来到6月20日,公安机关向李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李某。 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李某却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 8月31日,当日收李某罚款的民警将该笔钱以李某的名义缴纳至公款账户。 9月4日,因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所以李某向当地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不料,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然而,一审法院也认为通过询问笔录、消费记录,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李某存在pc的行为。 李某依旧不服,于是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首先,公安机关认为李某存在pc行为,就得同时找到my女,然而,公安机关却并未找到本案的my女。所以,既无my,何来pc? 其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9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本案中,公安机关传唤李某21个小时后,才开始询问查证,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关于“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的规定。 最后,《行政处罚法》第67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本案中,李某的情况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68条(依法给予100元以下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69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场罚款的范围,故执法人员违法执法。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如何评价此案呢?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15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就这起案件而言,如果李某的pc行为一经查实属实的话,公安机关对李某罚款500元,在适用法律方面便符合规定。 现在的情况是,李某不仅对违法事实存在异议,对执法程序也存在异议。 2、那么,李某是否存在嫖娼违法行为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0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更无违法事实线索的情况下,仅凭“538”元的消费记录,便认为李某存在pc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及当地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是否符合规定? 首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李某传唤询问21小时,已违反上述规定。 其次,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本案中,执勤民警不仅通过微信收款500.5元,违反收缴原则;更是存在先收罚款,后下发处罚决定的行为,严重违反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凡此种种,均属于严重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事项。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