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一大爷进行骨折手术后第二天,突然心慌气短,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家属认为,大爷的死亡与医院脱不了干系,于是向医院索赔40万元。但医院却认为,大爷去世后,医院明确告诉家属对死亡结果存疑的话,可以申请尸检,但家属却明确拒绝,现在火化后却来跟医院要钱,属实不讲理。法院这样判! (来源: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文大爷左下肢疼痛2年多,近期又有加重的迹象,于是去年3月1日,文大爷前往医院接受治疗。 经医生诊断,文大爷需要做手术。半个月后,文大爷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以及全髋关节置换术。 可万万没想到,两天后,文大爷突发心慌、胸闷、气短,因抢救无效于3小时后死亡。 死亡后,医生向文大爷家属发送了一份《死亡通知书》,死亡诊断为:1.肺栓塞?2.心源性猝死?3.Ⅰ型呼吸衰竭;如对患者死因有异议,为明确死因,请在48小时之内提出进行尸检申请。 然而,文大爷的家属却拒绝进行尸检,并按照农村习俗为文大爷办理了丧葬事宜。 但死者的家属却认为,医院在为文大爷做手术过程中,存在失误,才把一个骨折病人治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文大爷的家属委托了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医院对文大爷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文大爷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 但医院却并不认同这份鉴定意见。于是,家属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法院,请求承担5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听取鉴定中心的意见,医院对文大爷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医院应赔偿家属33.5万元。 判决后,医院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医院在对文大爷医疗过程中,实施诊疗行为已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 医院实施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文大爷突发病情,经抢救无效猝死,是其自身疾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转归结果。 其死亡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鉴定意见书中未载明依据的原理、方法或者疾病诊疗的临床医学技术标准、诊疗技术规范、专家共识。 《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医院提出异议后,却不准许医院重新申请鉴定,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依法应当委托具有“0108医疗损害鉴定”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 3、文大爷未做尸检,其死因不明确,该责任应由签字放弃尸检的家属承担。 4、文大爷骨折后未及时就诊治疗,增加了并发症发生的死亡风险。 文大爷入院诊断为老年股骨转子间骨折。而老年股骨转子间骨折是静脉血栓的高危人群,致死、致残率高,且老年肺栓和心脑血管意外风险的抢救成功率低,非手术保守治疗的病死率、致残率更高,手术治疗是首选且应尽早手术。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则》第四条规定,法医病理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与法律问题有关的人身伤、残、病、死及死后变化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法医病理鉴定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判断,死亡时间推断,损伤时间推断,致伤物推断,成伤机制分析,医疗损害鉴定以及与死亡原因相关的其他法医病理鉴定等。 本案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 因此,该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法医病理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资质。 故医院主张该司法鉴定中心无鉴定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医院主张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应当重新出具的意见。 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在对死者文大爷的诊疗过程、过错和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了分析后作出。 且案涉鉴定结论系诉讼前医院与家属共同委托,在医院现无证据或者理由不足以反驳的情形下,应不准许重新鉴定。 更何况,不管是法医病理鉴定,还是法医临床鉴定,都可以运用不同领域的专业知识,对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 区别在于法医临床鉴定不涉及病理诊断或死亡原因鉴定。 本案中,文大爷已死亡,被火化安葬,受客观条件限制,已无法采取通过尸检或器官组织切片检验等方法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诊断,且家属已认可文大爷的死亡原因为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中所载明的“肺栓塞”“心源性猝死”。 故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时机选择不当,对疾病认知不够全面的过错。 司法鉴定中心综合考虑文大爷自身存在病情,及医院的过错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最终,法院驳回上诉。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
文健是大爷岁数?综合评估能否耐受手术及术后卧床后的并发症!
从就诊到做手术间隔半个月,有没有放下腔静脉滤器防治下肢血栓导致肺栓塞,这才是关键问题,如果没有,医院就有责任,否则就是正常诊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