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某被控诈骗罪一案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

远易看社会 2024-11-10 04:14:08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管理合伙人、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关于张某被控诈骗罪一案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肖文彬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联系电话:13716737286

被申请人:H省Q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调取以下证据,并附卷允许辩护人依法查阅、摘抄、复制:

1.侦查机关对张某、张某2、张某3等人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2.侦查机关对张某、张某2、张某3等人讯问的提讯、提解证;

3.贵院在侦查阶段审查逮捕环节,对张某、张某2、张某3等人的讯问笔录。

事实与理由:

张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由Q市公安局分局移送贵院审查起诉,经退回补充侦查,于2017年6月13日,再次移送至贵院。我受张某的委托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该案中担任张某的辩护人,已于2016年6月5日向贵院递交了辩护委托手续。

辩护人在仔细查阅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后认为,Q市公安局分局在本案中没有移送涉案的全部证据材料,贵院亦未依法将Q市公安局分局移送的证据材料全部附卷,并允许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为了能够切实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向贵院准确提出以所有证据为依据的法律意见,特此依法向贵院申请调取相关材料。

第一,请求贵院依法调取张某、张某2、张某3等人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并附卷允许辩护人查阅、复制

首先,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可知,该证据已移送至贵院

Q市公安局分局移送至贵院的,Q[2017]J8号《起诉意见书》显示,其提交给贵院的证据材料共13项,其中包括“1、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由此可见,这些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均已移送至贵院。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可依法查阅、复制上述视听资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一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七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可知,侦查机关应当对张某、张某2、张某3等人的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且在案证据证明侦查机关确实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且作为证据移送至贵院。上述视听资料不管是侦查部门所认为的“系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是辩护人所认为的“系本案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的事实的证据”,均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贵院依法应将该证据附卷并允许辩护人查阅、复制,无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隐匿上述视听资料的部分或者全部。

最后,贵院并未依法将该证据附卷,辩护人无法查阅、复制相关材料

辩护人在阅卷的过程中发现,贵院并未依法将该视听资料附卷,辩护人无法查阅该视听资料及相关内容。贵院未依法对该证据附卷的行为,一方面侵害了辩护人对案卷材料查阅、复制的权利;另一方面,该视听资料能够证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证据的收集主体、方法、程序是否合法也直接影响到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辩护人认为,该视听资料对查清全案的事实,证明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维护张某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辩护人认为,Q市公安局分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所录制的全部视听资料,系认定张某、张某2、张某3等人供述与辩解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的关键证据。故恳请贵院依法调取该证据并附卷,保障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权,证明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第二,请求贵院依法调取侦查机关对张某、张某2、张某3等人讯问的提讯、提解证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提讯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持有提讯证,并做相关登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

第二十条;“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

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到看守所提讯人犯,必须持有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看守干警凭《提讯证》或者《提票》提交人犯。

看守所应当建立提讯登记制度。对每次提讯的单位、人员和被提讯人犯的姓名以及提讯的起止时间进行登记。”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得知,侦查机关在讯问张某、张某2、张某3等人的过程中,必须持有提讯证,提讯证须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须有讯问人员签名等信息。

其次,提讯证是在案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能证明张某、张某2、张某3等人供述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及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的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提讯证上记载了讯问的起止时间,及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的签名等信息。通过核对提讯时间,能够获悉侦查人员是否存在疲劳审讯的事实,以证明张某、张某2、张某3等人供述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及在案是否存在可排除的非法证据;同时可根据提讯证上记载的提讯次数,获悉案卷材料是否存在缺失部分笔录的情形,而缺失的笔录可能就是证明张某等人不构成诈骗罪的关键笔录。

通过犯罪嫌疑人之间提讯证的比较,可能会发现讯问的侦查人员存在同一时间“分身”讯问的违法情形,进而影响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比对讯问时间先后及讯问笔录内容,可能会发现侦查人员存在诱供、指供等违法事实。

故辩护人认为,提讯证是证明本案张某、张某2、张某3等人供述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重要证据,同时可证明侦查机关是否存在疲劳审讯等违法取证的事实,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张某不构成诈骗罪有重要的作用。

最后,案卷材料中并无提讯、提解证,故我们依法申请贵院调取该证据并附卷

辩护人在阅卷的过程中并未查阅到侦查机关讯问张某、张某2、张某3等人的提讯、提解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辩护人有权申请贵院依法调取该证据。通过上述对提讯证重要性的说明,我们从查明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的角度出发,恳请贵院依法调取该证据并附卷,允许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三,请求贵院依法调取贵院在审查逮捕环节,对张某、张某2、张某3等人的讯问笔录,并附卷允许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及辩护人在会见张某的过程中了解到,贵院在审查逮捕环节,依法对张某进行了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五条:“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于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六)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第三百零七条第四款:“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对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但不得以自行书写供述代替讯问笔录。”

在辩护人会见张某的过程中了解到,贵院在审查逮捕环节,依法对张某进行了讯问,并且张某在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中,否认自己存在诈骗罪的事实。

其次,该笔录是在案证据的重要组成,其不仅能证明张某不构成诈骗罪,且与侦查机关讯问笔录所载内容相矛盾,可反证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的事实

贵院在审查逮捕环节制作的该讯问笔录,是张某供述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于证明张某供述前后是否具有一致性,以及对张某是否构成诈骗罪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而且辩护人在会见张某的过程中了解到,张某在检察院的该讯问笔录中,否认自己存在诈骗罪的事实,若该辩解属实,则能反证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取证的事实。

且本案系共同犯罪的指控,张某2、张某3等人在审查逮捕环节的讯问笔录,也是张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重要证据,对于查明全案的案件事实,具有重要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贵院依法应将该证据附卷,并允许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一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提出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罪重的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也应当依法提出,以客观公正为原则,在确保有罪之人受法律制裁的同时,也应当保障无罪之人不受法律追究。

最后,辩护人在阅卷过程中并未查阅到该证据,故我们申请贵院依法调取该证据,并附卷允许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在阅卷过程中并未查阅到该讯问笔录,通过案件事实及上述论证,辩护认为,该证据对于查明全案的案件事实,及证明相关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依法保障张某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故恳请贵院依法调取该证据,并附卷允许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以保证辩护人在了解全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出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意见书。

综上所述,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特此向贵院提出调取上述证据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的理由,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的线索,说明了这些证据材料拟证明的案件事实,恳请贵院依法准许该项申请。

此致

Q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肖文彬律师

201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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