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巴中,男子到KTV消费时,不小心走错包间,后与包间内的顾客发生冲突。推搡间,男子不慎掉入电梯死亡,后推搡者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刑。而后,男子家属又将KTV、包间其他顾客告上法院,索赔106万元。但各方都认为人又不是他们推的,因此拒赔。法院这样判! (来源: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据悉,KTV在某连锁酒店的五楼。案发当日,男子张先生吃完晚饭后,欲邀请朋友到KTV唱歌,不料张先生到KTV后,不小心走到了王某、杨某、何某所在的包间。 看到陌生人闯入,杨某、何某便叫嚣着让张先生离开,还将张先生往电梯口引。 后三人发生冲突,王某见状,立即加入打架团队。他一路小跑过去,怒冲过去踢了张先生两下。 后又补一脚,并将张先生撞击到电梯层门,导致层门张开,进而导致张先生坠落电梯,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王某因过失死亡罪入刑。 王某入刑后,张先生的家属认为王某、杨某、何某共同的行为导致了张先生的死亡结果,三人均应对张先生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酒店、KTV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和提示的义务,也应对张先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家属将上述所有人员告上法院,索赔106万元。 何某、杨某辩称: 二人的本意是劝阻张先生离开,主观上没有激化矛盾或伤害张先生的故意。更可况,他们与张先生的冲突,根本不会导致张先生死亡。 退一步讲,即使二人对张先生有拉扯、推搡的行为,但张先生的死亡是王某推倒张先生所致,与二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酒店辩称: 1.娱乐会所不是酒店在经营管理,故张先生的死亡案件与酒店无关。 2.电梯井经过检验所检验合格,各项指标均合格,且每月进行了电梯维修保养,电梯正常运行。 KTV辩称: 1.在本案发生时,工作人员已尽到劝解义务,但王某不顾劝解,快速冲向张先生,致张先生跌落仅三四秒时间,任何人不能预料。 2.张先生没在KTV消费,未与KTV形成合同关系。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如何评价此案呢? 首先,杨某、何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监控录像视频来看,先是杨某对张先生推搡,而后再由何某卡住张先生的脖子,再到后来王某对张先生的一系列殴打行为。 从时间的维度来说,二人与张先生产生冲突在先,王某是看到二人冲突后才实施殴打行为。 从空间维度来说,在张先生已离开包间后,二人继续将张先生推搡至电梯口,三人的行为具有空间、过程上的连续性。 可以说,张先生的死亡的间接原因是杨某、何某造成的。 《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法院确定杨某承担张先生死亡后损失的10%,何某承担8%的赔偿责任。 其次,KTV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张先生进入KTV后,虽然并未消费,但是否有关应当以进入场地来确定,并不是以支付金额为准,所以KTV不得以未消费来撇清责任。 再回到案件本身来,寿某作为KTV的经营者,在顾客发生冲突时,未及时采取措施,最终造成张先生死亡的事实,具有一定过错。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由寿某承担张先生死亡后损失4%的赔偿责任。 另外,酒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现在,根据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来看,该电梯经过检验合格。所以从现有证据来看,酒店并不存在过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如果张先生的家属主张酒店还存在其他过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最终,法院认为该事与酒店无关。 最终,法院判决杨某、何某各赔偿家属1万元,寿某赔偿2000元。因酒店自愿赔偿5000元,最终法院支持其意愿。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