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谁死谁有理!”广东,11岁男孩来到珠江河段玩耍过程中,不幸溺水身亡。事后,

沛山评生 2024-11-01 18:00:59

“并非谁死谁有理!”广东,11岁男孩来到珠江河段玩耍过程中,不幸溺水身亡。事后,男孩父母认为水务中心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遂一纸诉状告上法院索赔629000元,对此,两审法院的意见不一。 每年,都有许多的孩子因为溺水而失去生命,给家庭带来的悲剧往往让人难以承受。 这不,蒋先生夫妇就经历了这样一场痛彻心扉的灾难。 事发当时,11 岁的小蒋,是一名正在上小学的小学生。 这天,他和同学罗某相约来到珠江某河段,两人在水边一起玩耍。 然而,在此过程中,不知怎的,小蒋一不小心滑入了江中。 罗某见状惊慌失措,大声呼救,然而,湍急的江水瞬间吞噬了小蒋。等救援人员赶到时,一切都已经太晚,小蒋不幸溺水身亡。 小蒋的父母得知这个噩耗,悲痛欲绝。他们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这个残酷的结果。 于是,他们毅然将当地水务管理中心给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 62.9 万元。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对本案又应如何评价呢? 经勘探,事发地点在珠江边一座简易码头水下。 一旁的堤岸栏杆高约1.1米,采用通透式设计,堤岸延伸至水面有楼梯,但楼梯入口处并未设置护栏。 1、当地水务中心认为,其已在职责范围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为此,水务中心提供了河堤码头竣工验收报告及举办龙舟赛事的照片,拟证明该设施不存在任何质量安全问题。 此外,水务中心认为该简易码头并非其管理范围,且在附近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 水务中心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应对小蒋的溺亡结果承担任何责任。 2、一审认定由水务中心承担20%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对于11岁的小蒋而言,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珠江边玩耍可能存在的危险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可能对危险的程度认识不足。 其本人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对于小蒋的父母而言,其为小蒋的当然监护人,有义务对小蒋进行教育、看管和保护。 他们没有尽到充分的监护责任,让小蒋在没有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前往存在一定危险的珠江边玩耍,对小蒋的溺水身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对于水务中心来说,虽然岸边设置的堤岸栏杆符合相关标准。 但是,楼梯入口处未设置护栏,这是一个明显的安全隐患。此外,警示牌的警示力度不足也可能影响到人们对危险的认知。 所以水务中心在设施管理和警示方面也同样存在一定的疏忽。 综上,院方最终认定水务中心对需承担20%的责任,也即水务中心需要向小蒋的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847.6元。 对此,水务中心当然不服,提出了上诉。 3、二审改判水务中心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对于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意,在这里该义务是有限义务,仅限于合理范围内。 本案中,水务中心已经在事发地点设置了警示标志,并且堤围设施完整,符合相关设计标志。 小蒋的溺亡系自身及父母监管不利等原因共同所致,而并非归咎于他人,故水务中心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院方依法认定水务中心对小蒋的溺亡结果无责,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小蒋父母的全部诉求。 最后,水务中心出于对小蒋家属的安慰与同情,拿出了10万元作为人道主义补偿其。 对此,你怎么看?欢迎大家在评论区下方留言。 民法典实用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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