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一男子驾驶大车拉货时,担心超载太多,遂在出发前进行了称重,不料到了超限站后,直接显示超重30%,被交警大队罚款500元。男子不服,认为超限站的秤有问题,遂在申诉未果后,一纸诉状将交警大队告上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 (来源: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事发当日,男子李某驾驶半挂车在哈尔滨市某采石厂装载石子运送到某商混站。 在车辆驶出采石厂之前,李某在装货站提前称了一下重量。 经过称重,过磅单上显示本次称重结果为毛重61.38吨,皮重19.38吨,净重42吨。 当日14时许,李某正行驶途中,交警拦住了李某,并对照驾驶证、行驶证等进行了一系列基础检查。 检查完毕后,交警又让李某在就近的超限站进行超限检测,结果经检测,车货总重63.9吨,超限14.9吨,超限率为30.4%。 于是,交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的规定,对李某罚款500元。 但李某认为,如果按照采石厂的秤计算的话,李某的半挂车车货总重61.38吨,(61.38-48.8)/48.8*100%=25.8%,如此计算的话,并未超出30%。 所以李某对超限站的秤的准确性提出疑问。 但交警大队却认为超限站的秤没有问题,交警的处罚正确。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如何评价此案呢?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判断机动车是否超重应当以 “核定载质量”为标准。 本案中,李某的车辆的绿本上显示核定载质量为48.8吨。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500元的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3000元罚款。 本案中,超限站的秤显示李某的车货总重63.9吨,如此计算的话,(63.9-48.8)/48.8*100%=30.94%。 所以,交警大队以李某超载30%以上,50%以下对李某罚款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处罚决定书上已经签字,证明其对本次处罚结果认可,因此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过后,李某对该判决不服,继续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首先,《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本案一审中,李某提出让交警提供执法记录仪视频,但交警却称时间久,监控录像已被删除,因此无法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交警大队提交的相关案卷材料显示的是当日的14时,然而称重单上的称重时间却为当日11时25分和12时3分,二者的时间无法匹配。 二审中,交警大队辩称,李某当场对测量结果签字确认,没有提出重新称重申请,所以就表示认可。再说,李某称超限站的秤不标准,应当提供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采石厂的秤就是准确的。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称重单、称重卸载单及强制措施凭证上均签字确认,在询问笔录中自认有超载行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据此,可视为李某对超载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 最终,法院驳回李某的上诉。 最后,笔者非常相信超限站的秤不会出现问题,是李某说了谎。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案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