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是在你们健身房出事的,你们必须对此负责!”广东中山,一男子在健身房健身过程中,突发疾病身亡,事后,男子家属以健身房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索赔558000元,对此,法院判了,由健身房承担20%的责任,如何评价此案? (来源:九派新闻) 事情是这样的,在2019 年时,热爱运动的刘先生满心欢喜地在当地一家知名健身公司办理了一张有效期为 6 年、内含 12 次泰拳私教课的健身会员卡。 事发当天,刘先生如往常一般来到健身公司的健身房,准备开启一场活力满满的拳击练习。 “嘿,老刘,今天又来练拳啦!”一起健身的朋友打着招呼。“那是,生命在于运动嘛。”刘先生笑着回应。 可谁能想到,这场看似平常的健身之旅,竟会演变成一场悲剧。 训练中,刘先生毫无预兆地突然倒地。旁边的健身者们都非常吃惊,短暂的愣神后,有人大喊:“快!快救人!” 大家纷纷行动起来,有人赶紧对刘先生进行心肺复苏按压,有人急忙拨打 120 急救电话。 120 急救人员火速赶到现场,立刻展开抢救。但最终,刘先生还是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刘先生的家属在得知此事后悲痛欲绝。他们认为健身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没有对刘先生进行适应性训练,也没有安排专业人员进行施救,这才导致意外发生。 于是,家属找到健身公司负责人理论:“你们必须负责!人是在你们这没的,你们根本没有对前来健身人员的人身安全尽到保障义务。” 负责人回应道:“我们一直很重视安全,这只是个意外。” 家属坚决要求健身公司对刘先生的死亡承担 4包括医疗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 558000元,遂一纸诉状将该健身公司告上了法院。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又应如何评价此案呢? 1、健身公司则提出了反驳理由。 健身公司表示,刘先生在发病当时,公司已经在第一时间拨打了急救电话。 而且,刘先生被在场的一名健身者积极进行施救。 从这点来看,公司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而无须对刘先生的死亡结果承担任何责任。 2、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之规定,对于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健身公司经营健身场馆,场馆内进行的泰拳等健身运动具有一定风险性,健身公司应当预知风险并制定与之相适应的防范风险措施。 但根据现有证据及监控显示,事发时涉案拳击区无专人管理,也没有健身教练在现场对刘先生进行适当指导,刘先生突发疾病后也未见健身公司配备急救设备或具有相关专业急救技术的人员对其及时抢救。 也就是说,健身公司在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以及急救措施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对于刘先生本人而言,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系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应当有一定的了解和认识。 在其进行高强度的拳击训练之前,刘先生有义务对自己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保自己能够承受训练的强度。 显然,刘先生明知自己存在某些健康问题,仍然进行高强度的训练,最终造成该结果的发生,应当自负部分责任。 3、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划分了责任比例。 在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健身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履行情况以及刘先生自身的过错情况,判决健身公司对刘某的死亡结果承担 20%的责任,也即需要健身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合计260470.22元。 而对于死者刘先生而言,其应自行承担 80%的责任。 对此,你怎么看?欢迎大家在评论区下方留言。 民法典实用一本通